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710号
原告:石秀霞,女,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李新军,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吉林市沪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李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秀霞诉被告李新军、吉林市沪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秀霞于2015年11月16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秀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石秀霞负担。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