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马宪久、王海明、刘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4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石民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

负责人姜洋,该行行长。

授权委托人荣树军,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马宪久,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王海明,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刘朋波,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诉被告马宪久、王海明、刘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宪久、王海明、刘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宪久于2010年12月25日在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率为9.6%,贷款授信期限二年,单笔期限一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贷款一次循环使用后于2012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尚欠本金499.98元及利息4038.92元,合计人民币4538.90元。王海明、刘朋波为连带担保人,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其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起诉要求被告马宪久给付借款本金499.98元,利息4038.92元,合计人民币4538.90元,被告王海明、刘朋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宪久、王海明、刘朋波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宪久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王海明、刘朋波为担保人的事实存在。

二、记账凭证及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马宪久循环借款30000元及部分还款的事实存在。

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存在。

三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出反驳的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有效。被告马宪久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海明、刘朋波作为连带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故被告马宪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海明、刘朋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499.98元、利息4038.92元(计算至庭审前一日)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宪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8元,利息为4038.92元,共计人民币4538.90元。

二、被告王海明、刘朋波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宪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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