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733号
原告: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
法定代表人:赵英奇。
被告:齐伟刚,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齐伟刚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齐伟刚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玲玲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永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