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月判决书

2016-07-18 10:1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967号

原告:曹某,女,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计划公司联腾福利厂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监护人:郑某甲,女,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1980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诉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2015年8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原告的监护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是智力残疾人,因此结婚以后受婆婆冷眼。原告在家里没有一点地位,得不到丈夫的关心、体贴、温暖。原被告结婚之后,原告母亲先给租房子,后来又拿出14万买的楼房(男方家拿6万),并且把孩子安排在吉化六小上学。女方要求要孩子抚养权,因为被告家是偏远农村的,家庭非常困难,被告的父母年岁大,地又少,被告在城市打零工,全家吃饭都是问题。女方家有能力,因为原告家有门市房,孩子有两处住宅楼房出租,现父母正在做买卖,母亲和原告也有固定的收入,在经济上有一定的实力。最主要是孩子不能没有母亲,母亲也不能没有孩子,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郑继超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昌邑区和平花园小区13号楼1单元2楼左门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郑某乙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1、原告起诉所述的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婚前充分了解,婚姻基础牢固。2、结婚后,被告母亲到城市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承担起了照顾孩子及家庭的重担。并不影响原告及原告母亲正常关心、疼爱、抚养孩子。3、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没有感情破裂的情形产生。被告既然已经选择了智力残疾的原告,便不会轻易放弃与其组建的这段婚姻。何况,双方又有了自己的孩子。二、如果贵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系智力残疾,自身尚需要他人的扶助,根本没有抚养、照顾孩子的能力。且婚生子自出生后至今一直由被告及被告家人给予实际抚养,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三、2014年2月22日双方出资购买了“和平花园小区13号楼1单元2楼左门4号,面积54.44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不是原告个人财产,而系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应依法分割。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双方这段来之不易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原告曹某与被告郑某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郑继超(2009年3月12日生)。2010年1月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曹某发放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22020219841004362X52),其监护人为郑某甲。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郑继超在吉林市昌邑区未来星幼儿园上学,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在吉林市吉化第六小学校办幼儿园上学,期间上学、放学均有郑继超的奶奶接送。2011年4月30日原告母亲郑某甲购买和平家园13号楼1单元2楼东侧的房屋,面积为54.44平方米,购房款为20万元。该笔款项由郑某甲出资14万元,郑某乙出资6万元。后被告郑某乙出资2.3万元对此房屋进行了装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残疾人证、房屋买卖合同、买房协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两份。

原告还提供欠条一份,因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供工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曹某主张被告及被告母亲对其不好,致使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且婚生子郑继超多数由原告母亲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系智力障碍,日常生活中郑某甲对其有所照顾亦属正常,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及被告母亲对其不好,经常冷眼冷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其它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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