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石民初字第18号
原告赵忠才,男,1964年11月2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四平市。
被告陈景坤,男,1971年01月20日生,汉族, 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忠才诉被告陈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景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陈景坤从我处借款19900元,其中8400元年利为2分,其余11500元年利为1.5分,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款,并出具欠条。被告到期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理会,并于2013年7月下落不明,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00元、利息6810元(计算至起诉前),共计人民币26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景坤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介绍信,证明被告陈景坤已下落不明多年的事实存在。
2、2012年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景坤向原告赵忠才借款19900元并约定给付利息的事实存在。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900元及由被告本人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
被告陈景坤在法定的举证期内未举出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陈景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赵忠才借款本息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陈景坤从我处借款19900元,其中8400元年利为2分,其余11500元年利为1.5分,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款,并出具欠条。现尚欠本金19900元、利息6810元,合计2671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出被告于2012年1月出具的欠条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存在且借贷协议有效。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9900元利息6810元(计算至起诉前)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景坤偿还原告赵忠才借款本金19900元,利息6810元,共计人民币2671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景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王长凤
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谷彦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