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728号
原告:王志刚,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吉林电务段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27-4-36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508243911。
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姝霖,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凤云,女,1967年1月9日生,汉族,昌邑区第二幼儿园保育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新城铁路西山小区1号
楼4单元6楼中门,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701090028。
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刚诉被告周凤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鸾凤云、李姝霖、被告周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刚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云鹏(1999年1月19日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原告不知被告性格比较强势,婚后,不论大小事情均由被告做主,原告有不同意见,被告即会以粗暴的方式予以阻止,轻则进行辱骂,重则即与原告厮打。被告要求原告对其一切行为必须言听计从。由于考虑二人系再婚,且孩子较小,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不仅不知改性,还变本加厉的对原告进行折磨。原告于2015年5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云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岁时止。
被告周凤云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系再婚,双方生育一儿子,被告珍惜双方感情,被告想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起诉状所述被告辱骂、厮打原告不属实,双方没有发生类似现象。孩子从小与被告一起生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婚生子人口信息,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2015年在职工资支付表,证明原告2014年月收入为7232.03元,2015年月收入为5727.9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月收入,在职职工月收入应该以全年工资收入/12个月为平均收入。被告提供的2014年工资表是2014年12月份,该收入有年底单位发放的奖金及效益工资,所以不能作为被告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据,只是原告当月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云鹏,1999年1月19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应以有一定原因为必要,并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原告不知被告性格比较强势,婚后,不论大小事情均由被告做主,原告有不同意见,被告即会以粗暴的方式予以阻止,轻责进行辱骂,重则即与原告厮打。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相互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纷和矛盾,但这都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和谅解,相信原、被告是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由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为了家庭的和睦,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