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石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潘于水,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潘守忠,(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宏,现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于水与被告张宏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潘于水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于水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后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彦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