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于水与张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14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石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潘于水,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潘守忠,(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宏,现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于水与被告张宏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潘于水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于水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后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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