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王威、王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威,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祝永,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蕊,女,1984年6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威、王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翀,被上诉人王威的委托代理人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威原审诉称:2015年2月15日,王蕊驾驶吉AH604W号轿车与停在威尼斯花园东门南100米处的王威的车辆吉AQ9752号轿车尾部相撞,并导致吉AQ9752号轿车与前面的一车辆相撞,造成吉AQ9752号轿车前后部受损。交警队认定王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王蕊没有对王威的车损予以赔偿。现要求王蕊赔偿车辆损失19305.00元及鉴定费613.00元。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蕊原审辩称:王威的车辆停在路边,因为我驾驶不当,撞到了王威车辆的后部,交警来了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全责。交警和保险公司的人走后,王威又说车辆的前部也撞坏了。将交警找回来后也没有修改责任认定书。因维修事宜与王威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我只同意赔偿王威车辆后部损坏的费用。

人保财险原审辩称:王蕊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经将理赔款2100.00元给付王蕊,所以应由王蕊将此款给付王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6时40分,王蕊驾驶其所有的吉AH604W号轿车与停在本市威尼斯花园东门南100米处的王威所有的吉AQ9752号轿车后部相撞,并导致吉AQ9752号轿车与前面的一车辆相撞,造成吉AQ9752号轿车前后部受损。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第201442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27日,王蕊委托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AQ9752号轿车的后部损失情况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作出《安永车估字[2015]00110号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标的车吉AQ9752号后部受损估损净额7958.00元。”王蕊支付了公估费498.00元。2015年2月27日,王威委托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AQ9752号轿车的前部损失情况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作出《安永车估字[2015]00130号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标的车吉AQ9752号前部受损估损净额10852.00元。”王威支付公估费613.00元。王威于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修理车辆前部支付修车费10852.00元、修理车辆后部支付修车费8453.00元。肇事车辆吉AH604W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已经将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理赔款2100.00元给付王蕊。原审庭审中,王威同意车辆的后部损失以公估净损金额7958.00元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蕊应对给王威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经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虽然人保财险已经向被保险人予以赔付,但是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赔付给第三者的强制保险,故王威对人保财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蕊主张只将王威车辆的后部撞坏,不同意赔偿车辆前部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的调查询问及结合王威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王威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前后部受损的事实,王蕊无证据将此事实予以反驳,故王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王威车辆的后部修理费用按照公估净损金额7958.00元予以保护。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威修车费2000.00元。二、被告王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威修车费16810.00元、鉴定费613.00元,合计17423.00元。三、原告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蕊负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王蕊向被上诉人王威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事发后,上诉人已经将理赔款支付被上诉人王蕊,王蕊应将理赔款支付给王威,一审法院依据王威的诉请进行判决,事实依据明显不足,认定上诉人再次承担理赔责任,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王蕊追偿,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威二审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 根据道交法76条,本案发生车辆财产损失后上诉人理应将2000.00元赔偿款赔付我方。所以,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蕊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款虽已向被上诉人王蕊赔付完毕,其在事故发生后快速予以理赔的态度值得肯定。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强制投保的意义在于维护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及人身损害的第三者权益,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应该直接向第三者赔付。如果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向第三者支付的保险金直接给付被保险人,应得到第三者的认可。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未提交第三者王威认可交强险的保险金直接向王威给付的证据,因此,在王威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前提下,上诉人人保财险赔付的责任不可推卸。故上诉人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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