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3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石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孟某某,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祁某某,女,住址同上。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常常因为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由于长期的争吵,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更让人无法忍受的是,被告还经常打骂我年迈的父亲而且经常不在家,根本未尽一个做妻子应尽的义务,我与她生活处于痛苦之中,实在无法与她共同生活下去,所以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甲、婚生女孟某乙由我抚育,由被告支付抚育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挺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女孟某甲,1999年9月27日出生,长子孟某乙,2004年3月2日出生。本庭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

原告孟祥龙没有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女孟某乙,1999年9月27日出生,长子孟某丙,2004年3月2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由于被告否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另外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两名子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后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谷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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