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士明、白山市江源区松树综合经营处新一号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3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士明。

委托代理人:史金花。

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松树综合经营处新一号井。

负责人:彭修利。

委托代理人:王嵘柏。

上诉人张士明、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松树综合经营处新一号井(以下简称“新一号井”)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士明一审诉称:2013年9月1日,张士明到新一号井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同年12月6日,张士明在工作时受伤,经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对于工伤待遇,张士明已依法申请仲裁,并经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源劳人仲裁字[2015]41号裁决书。张士明对该裁决书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理由如下:新一号井没有提供张士明在单位工作的全部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士明已提供工友的证言,证明张士明月平均工资应为7000元左右,仲裁委员会以采矿行业平均工资作为工伤待遇的基数,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裁决中将辅助器具费认定在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中缺乏法律依据。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是指伤残津贴、护理依赖等费用,并不包括辅助器具费用。裁决书中认定“扣除被申请人单位已给付申请人67286元生活费”与事实不符,其中仅有22000元系生活费,其余为代付的医疗费,不同意重复抵扣。裁决书以江源区工资标准为基数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以白山市工资标准认定统筹地区工资。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有误,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张士明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新一号井支付张士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0元、伤残津贴8190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416121.48元、辅助器具费43677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821.03元、护理费24824.80元、交通费3223.50元。以上费用合计1913760.81元;2、新一号井为张士明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新一号井一审辨称:江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真实、合法。同意按照仲裁裁决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张士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张士明系农民,于2013年9月1日到新一号井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12月6日张士明在工作时受伤。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治疗,住院46天,诊断为右小腿离断伤。2014年6月3日经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8日经白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2014年12月29日白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确认张士明需配置小腿假肢,鉴定意见:需大腿假肢辅助。2015年3月14日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新一号井未参加工伤保险,未与张士明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5日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源劳人仲裁字[2015]41号裁决书。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辅助器具确认书、病历、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张士明在新一号井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中受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一号井未参加工伤保险,张士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新一号井承担。关于张士明的月工资标准问题,证人郭殿富称张士明在2013年6月前到新一号井工作,与张士明称其在2013年9月1日到新一号井工作的陈述相矛盾。证人陈某某证实张士明在新一号井处工作。因此,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新一号井提交的工资表无张士明签字,且张士明不予认可,故对新一号井主张张士明的月工资额亦不予采信。张士明的月工资应以张士明受到事故伤害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采矿业月工资3363.58元为宜。张士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0635.18(3363.58元×21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443992.56元(3363.58元×132个月)。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张士明的伙食补助费为517.26元(2445.75元/21.75天×10%×4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172.62元(2445.75元/21.75天×46天)。关于辅助器具配制费的问题,经鉴定张士明需配置假肢,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并不包含此项费用。张士明提交了安装假肢的正规票据及证明,证明了安装假肢产生的实际费用。因新一号井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对该项费用不申请鉴定,故新一号井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14年《世界卫生统计》中国男性的预期寿命是74岁,张士明的辅助器具配制费为531153.25元{43000元/次×[(74-46)÷3]+25天×41元/人/天×1人×[(74-46)÷3]+43000元×10%×28年)}。张士明的诉求是4367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1088元。伤残津贴及部分依赖护理费已包含在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中,不应重复计算。以上费用合计为958175.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635.18+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43992.56元+伙食补助费517.26元+护理费5172.62元+辅助器具配制费436770元+交通费1088元)。关于新一号井给付生活费的问题。张士明认可22000元,张士明主张2013年12月24日的25000元是新一号井支付的医疗费用,但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他费用20286元,新一号井不能证明系其给付的生活费,且张士明予以否认,故新一号井给付张士明的生活费应为47000元。关于要求新一号井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张士明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张士明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庭审中,张士明要求与新一号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松树综合经营处新一号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士明各项工伤待遇款911175.62元(958175.62元-47000元)。二、解除原告张士明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松树综合经营处新一号井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张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松树综合经营处新一号井负担。”

张士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采矿行业平均工资作为张士明工伤待遇的基数,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张士明的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不服仲裁前置案件而提起的诉讼,对于仲裁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应予审理。综上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张士明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一号井答辩称:关于张士明的两项上诉请求,我方意见同一审法院判决意见一致。

新一号井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辅助器具配置费43677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1、《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安装、配置。本案中张士明配置的辅助器具不是在工伤保险的定点机构配置的,故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2、张士明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支付辅助器具费用,新一号井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张士明应对其安装辅助器具费的事实及数额提供证据,关于支付辅助器具费的举证责任在于张士明,而非新一号井。通过庭审调查,张士明并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新一号井支付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3、《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中包括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既判决新一号井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又判决新一号井支付辅助器具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一号井给付张士明生活费47000元证据不足。新一号井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完整的费用清单,证明新一号井在张士明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费67286元,并且张士明对相应的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认定20286元不是生活费证据不足。综上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所做的判决,严重的侵害了新一号井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张士明答辩称:关于新一号井的上诉请求,我方意见同一审法院判决意见一致。

二审中查明: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10月20日下发的《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和服务协议与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直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七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凭《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审批表》,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由辅助器具定点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4月23日下发的《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吉人社函字[2013]135号 )中体现“组件式大腿假肢,最高限额18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士明于2013年9月1日到新一号井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于2013年12月6日在工作时受伤,后经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张士明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新一号井未依法为张士明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出费用。关于张士明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张士明到新一号井工作仅三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张士明、新一号井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张士明实际月平均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定张士明月工资以张士明受到事故伤害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采矿业月工资3363.58元为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新一号井是否应当给付张士明辅助器具配置费以及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和服务协议与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直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因新一号井未给张士明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对于张士明所需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应当由新一号井承担。白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了《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器具确认书》,认定张士明需要配置小腿假肢,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意见:需大腿假肢辅助。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4月23日下发的《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吉人社函字[2013]135号 )中可以看出,大腿假肢每具限额18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根据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提出并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用。其计算公式:辅助器具限额×[(社会平均余命年-工伤职工申请时年龄)÷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之规定,张士明的辅助器具费用为辅助限额18000元×[(社会平均余命年74岁-工伤职工申请时年龄46岁)÷辅助器具使用年限3年]=168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张士明提供的每具假肢为43000元及使用年限为三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10%计算辅助器具配制费为531153.25元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新一号井先期给付张士明多少生活费数额的问题。因新一号井无证据证明20286元系其给付张士明的生活费,故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中的47000元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张士明要求新一号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故新一号井应当为张士明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之规定,若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此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张士明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处理。由于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辅助器具配置费数额不正确,导致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总额错误,经计算应为642405.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635.18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43992.56元+伙食补助费517.26元+护理费5172.62元+辅助器具配制费168000元+交通费1088元-47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即“二、解除原告张士明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松树综合经营处新一号井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张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松树综合经营处新一号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士明各项工伤待遇款911175.62元(958175.62元-47000元)。”为“白山市江源区松树综合经营处新一号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士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64240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张士明承担10元,由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松树综合经营处新一号井承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华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锡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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