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林与李乃军、崔淑秋、冯新全、李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3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石民初字第14号

原告胡明林,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

被告李乃军,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四平市。

被告崔淑秋,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乃军妻子。

被告李家辉,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四平市。系被告李乃军女儿。

被告冯新全,男,1982年10月19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家辉丈夫。

原告胡明林与被告李乃军、崔淑秋、李家辉、冯新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林,被告李家辉、冯新全到庭进行了诉讼。被告李乃军、崔淑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林诉称,2006年2月22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将我的一辆解放牌(四大 )自卸车(牌照号为吉c45189)作价15万元卖给四被告。被告于2006年9月前给付车款5万元,2007年春节前给付10万元,用被告李乃军、崔淑秋一处房子作抵押。当天我交付了车辆,但四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并未通知我将用作抵押的房卖掉。后经催要被告李乃军、崔淑秋表示无力付清车款同意按年利1.5分给付利息。从2007年1月到2010上半年共给付利息94400元。现请求四被告共同给付15万元购车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乃军、崔淑秋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家辉、冯新全辩称,原告起诉买卖车的事情属实,但他们后来约定给利息我俩不知道。其实我们俩就是担个名,实际车是李乃军、崔淑秋买的。我们同意承担一半的车款,但没能力偿还。

在庭审中原告胡明林与被告李家辉、冯新全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06年2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将原告的一辆解放牌(四大 )自卸车(牌照号为吉c45189)以15万元卖给四被告;于2006年9月前给付车款5万元,2007年春节前给付10万元;用被告李乃军、崔淑秋一处房子作抵押。当天原告交付了车辆,后四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并未将用作抵押的房卖掉。经催要被告李乃军、崔淑秋表示无力付清车款同意按年利1.5分给付利息,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从2007年1月到2010上半年共给付原告利息94000元。现尚欠购车款15万元未给付。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如何承担给付购车款的义务。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举出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2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一份。被告李家辉、冯新全质证后无异议。2、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乃军、崔淑秋补签的给付利息的协议一份。被告李家辉、冯新全质证后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并不知情。被告李家辉、冯新全辩称车是被告李乃军、崔淑秋所买俩人只是担名但未举证证明。

分析双方的举证情况,对原告胡明林与被告李家辉、冯新全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胡明林与被告李家辉、冯新全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李家辉、冯新全承担给付一半车款即7.5万元的给付义务,一次性给付3.3万元(含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家辉、冯新全的告诉。本院准予原告胡明林撤回对被告李家辉、冯新全的告诉。

根据确认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四被告共同购车欠购车款15万元未付事实清楚。四被告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给负责任。在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家辉、冯新全的告诉后,请求被告李乃军、崔淑秋给付另一半购车款7.5万元应当允许。原告依与被告李乃军、崔淑秋所签订的协议按年利1.5分收取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乃军、崔淑秋在给付利息后还应承担给付余下所欠车款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乃军、崔淑秋给付原告胡明林购车款人民币7.5万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李乃军、崔淑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廷辉

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谷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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