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400号
原告梁子明,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昌先,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子明诉被告郑昌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子明不能提供被告郑昌先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子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返还给原告梁子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臧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