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兴龙恳有机粮油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兴龙恳有机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宋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伟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郑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大连兴龙恳有机粮油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兴龙恳有机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平,被上诉人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连兴龙恳有机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0月,良友集团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将产品公司、粮油公司诉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产品公司支付良友集团欠款91555.40元及违约金58082.75元,并履行对账义务;并要求粮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经双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缺席判决产品公司给付良友集团欠款91555.40元及违约金27466.62元,驳回良友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良友集团不服双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该案发回双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由于良友集团不断变更诉讼请求,致使该案又被移送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良友集团撤诉。2013年7月,良友集团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产品公司和粮油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良友集团最初诉请的690余万元诉讼标的,经反复数次变更,直至在庭审中方最终确定,请求产品公司支付所谓的欠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5万元),同时要求产品公司支付欠款91555.40元及违约金1963863.33元;并要求粮油公司对上述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产品公司仅需给付良友集团欠款91555.4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驳回了良友集团其他无理诉求,同时认定粮油公司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以上几次诉讼中,良友集团均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分别为:2012年2月16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依良友集团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50000.00元并查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013年2月2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良友集团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粮油公司银行存款4513246.92元;2013年9月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良友集团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冻结原告银行存款6908618.54元。该案终审判原告粮油公司并不承担良友集团所诉请的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案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的银行账户、房屋及土地因被告的滥诉行为长期处于冻结、查封状态,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日常生产经营,而且因原告资金被冻结,致使原告承担了因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而导致的违约责任。为缓解资金被冻结导致经济损失的持续扩大,原告不得已从招商银行、浦发银行等银行贷款,从而支付了本不需要承担的巨额贷款利息。另外,原告为参加诉讼维护自身权益,花费了大量本不需要承担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律师费等费用。综上,良友集团无中生有,反复告诉纯属滥用诉权的行为,使无辜的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良友集团赔偿因滥用诉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9738.96元(其中贷款利息损失110271.21元、违约损失437831.75元、律师费210000.00元、差旅费1636.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集团)原审辩称:1、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数额没有超过诉讼请求范围。2、根据2009年2月12日原告及产品公司的还款承诺书载明如果产品公司不能还款,原告负责筹集资金,保证产品公司按计划还款,原告是保证人,所以被告起诉原告是有法律依据的,不是虚假诉讼。2009年2月12日产品公司和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书应及时按约还款,但产品公司不及时还款,原告也没有负责筹集资金保证按计划还款,而且产品公司的地址发生了变更,原告拒不还款对于地址变更也不通知,被告多次寻找产品公司,经多方了解产品公司的地址变更到大连市融通大厦,被告对产品公司上述行为,对其履约能力及是否履约产生质疑,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利减少损失按照担保法第17条,产品公司地址变更致使被告告诉要求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已经生效的(2013)长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产品公司给付被告91555.40元及利息,证明被告不是完全败诉。4、已经生效的(2013)长民四初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良友公司债权转让符合法定要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这是事实根据。而且在2009年2月12日产品公司和粮油公司给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截止今日尚欠账面款5913555.40元,其余款项待我公司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中谷粮油有限公司对账另作确认”。该承诺书确认中谷粮油公司转让给被告的债权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账面欠款,另一部分正在对账中,对账中部分留有诉权。5、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只是限额冻结,所以被告申请财产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6、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法律没有规定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起诉原告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保全事实的依据是存在的,不存在虚假诉讼,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被告并非明知或者存在重大过失提起诉讼,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良友集团诉产品公司、粮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良友集团诉请判令产品公司支付良友集团欠款91555.40元及违约金58082.75元,并履行对账义务;并要求粮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缺席审理,作出(2012)双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产品公司给付良友集团欠款91555.40元及违约金27466.62元,驳回良友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良友集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长民四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双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由于良友集团变更诉讼请求,该案移送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3)长民四初字第1号,后良友集团撤诉。2013年7月,良友集团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产品公司和粮油公司及第三人李疆、黑龙江省建三江中谷粮油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良友集团最初诉请的诉讼标的为690余万元,后变更确定为请求产品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550000.00元;要求产品公司承担还款计划中尚欠的91555.40元的违约金1963863.33元;粮油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全部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作出(2013)长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产品公司给付良友集团欠款91555.40元及利息;驳回了良友集团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终审判决原告粮油公司并不承担良友集团所诉请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在以上几次诉讼中,良友集团均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分别为: 2012年2月16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依良友集团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50000.00元并查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 2013年2月2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良友集团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粮油公司银行存款4513246.92元,于2013年7月17日解冻;2013年9月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良友集团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原告银行存款6908618.54元,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冻结。其间,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该行贷款7000000.00元,利率为7.8%,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又于2014年5月16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该行贷款6209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8.4%,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其他还款计划约定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提前归还借款时的违约金相当于实际提前归还借款金额总额的20%等内容。两笔贷款利息合计为110271.21元。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事人也要为错误申请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良友集团在起诉原告粮油公司及案外人产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粮油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良友集团申请冻结原告银行存款失去了合法依据,原告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赔偿。原告在经营活动中由于银行存款被冻结,而向二家银行分别借款,其产生的利息损失110271.21元应予保护。关于原告提出承担其因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而导致的违约责任产生的违约损失437831.75元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关系,与被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10000.00元、差旅费1636.00元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案外人产品公司向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在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致使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起诉原告并不是凭空捏造事实,不属于恶意诉讼。且(2013)长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210000.00元、差旅费16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大连兴龙垦有机粮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271.21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兴龙垦有机粮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7.00元,由原告大连兴龙垦有机粮油有限公司8892.00元负担,由被告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5.00元。

宣判后,粮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良友集团赔偿粮油公司利息110271.21元、律师费280000.00元、因冻结粮油公司银行贷款导致粮油公司违约损失437831.75元、诉讼费11397.00元、差旅费3276.00元,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良友集团负担。理由如下:良友集团从2012年4月12日开始上诉长春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及出具的证据就是伪造和编造的。良友集团冻结粮油公司的银行贷款没有合法依据,那么被冻结的资金不能到位,导致粮油公司因违约责任产生的违约损失怎么能与良友集团没有关系呢?2013年粮油公司与黑龙江省讷河市万德福生态农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个大豆合同,分别是大豆1650吨(单价4880元/吨)、大豆2100吨(单价4450元/吨),合同执行日期是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按合同要求货到后,需方超过一个月付款价格上浮5%,超过3个月价格上浮15%。粮油公司是用银行贷款执行这两个合同。2013年2月28日,良友集团通过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冻结了粮油公司账户中的银行贷款1401543.20元,导致近300吨大豆无法按期付款。粮油公司多次要求法院解冻都没有被批准,直到当年7月17日才被解冻。但粮油公司银行账户贷款被查封已超过4个月,按合同要求粮油公司只能上浮10%的价格付款,从而使粮油公司损失了140154.32元(1401543.20元×10%=140154.32元)。2013年9月5日良友集团又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粮油公司银行账户上1984516.318元的银行贷款,这次查封期超过6个月的付款,按上浮15%的价格付款,从而使粮油公司损失297677.43元(1984516.18元×15%=297677.43元)。

上诉人良友集团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粮油公司上诉请求中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中超出原审诉请的部分因属于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对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良友集团与粮油公司的一系列诉讼活动中,依据最后的(2013)长民四初字第50号生效民事判决结论,粮油公司不承担对良友集团的赔偿责任。对于此期间因良友集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粮油公司的银行账户钱款的行为造成粮油公司的损失,良友集团应予赔偿。粮油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系因粮油公司延迟履行与黑龙江省讷河市万德福生态农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个大豆合同而产生,对于该损失数额也来自其与黑龙江省讷河市万德福生态农贸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约定。可见该违约损失系在粮油公司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属于间接损失,与良友集团的诉讼保全行为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粮油公司该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粮油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和住宿费并非因良友集团的申请诉讼保全行为直接导致的,故粮油公司主张要求对此予以保护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酌情以贷款应得的利息数额计算粮油公司的损失并予保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大连兴龙恳有机粮油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8.00元,由上诉人大连兴龙恳有机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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