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义诉被上诉人吉林吉元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吴占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定书

2016-07-18 10:1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义,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元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元包装公司),住所地前郭县红旗农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鑫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占文,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松原市。

上诉人徐义与被上诉人吉元包装公司、吴占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徐义的起诉。徐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

原审时徐义诉称:2011年6月2日,其与吉元包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一、由徐义为吉元包装公司院内修建水泥路;二、徐义为吉元包装公司所有的两栋三层小楼内外维修以及为吉元包装公司所有的大库(南栋和北栋)内外抹灰并刷涂料。合同之外工程价格,现场签订生效;三、吉元包装公司应于2011年8月末付给徐义工程款4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1年9月末一次性结清。徐义依约履行合同,并在施工期间依指示扩建吉元包装公司被告原有小楼240平方米,整个工程款198万元。2011年8月末吉元包装公司支付给徐义工程款20万元后,吉元包装公司拒绝继续支付,导致徐义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被迫停止施工,撤离工地。后经多方催要、协商,吉元包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占文承诺2012年11月15日给付部分工程款,其余部分于2013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但吉元包装公司至今未给付。徐义认为,吉元包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徐义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导致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不能支付,经多次讨要,虽答应给付,但一推再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元包装公司给付徐义施工劳务费和材料款148万元,吴占文对吉元包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禁止重复起诉。经查,徐义在本次起诉前,曾以同一理由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吉林吉元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为给付工程款148万元,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81号判决:驳回徐义诉讼请求。徐义虽在本次起诉中将吉林吉元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占文列为第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请求6万元,但本质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构成重复起诉条件的规定,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徐义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120元退还给徐义。

徐义不服,以“一、本次起诉与前诉的案由不同。本次起诉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与前诉(2013)松民二初字第81号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前诉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8万元”。在本次起诉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施工劳务费和材料款”。两次请求的范围不同涵盖的内容不相同,所以不是同一诉讼请求。三、本次起诉与前诉主体不同。与前诉不同,本次起诉增加了一名被告吴占文,并依据实体法律,请求法院判令吴占文与吉元包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前诉中,吴占文是以吉元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所以,本次起诉与前诉的诉讼主体不同”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徐义提出本案与(2013)松民二初字第8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同,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告诉,对比两起案件,上诉人徐义均是基于同一份合同就同一项欠款提起的诉讼,并不存在新的法律关系,两起案件在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上具有同一性,本案属于重复告诉。故上诉人徐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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