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石民初字第5号
原告李晓清,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苏德江,现住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缺席)
原告李晓清诉被告苏德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苏德江租住原告邻居张国新家的房屋期间不慎造成该房屋失火,将原告家四间房屋一同烧毁,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损失15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相应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德江没有到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苏德江因租用原告邻居张国新家的房屋期间不慎失火,将原告四间房屋烧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5000元的事实存在。
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案发时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证明证明被告苏德江因租用原告邻居张国新家的房屋期间不慎失火,将原告四间房屋烧毁的事实存在。
因被告苏德江没有在法定的 举证期内举出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情况,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苏德江应依约定承担对原告李晓清房屋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苏德江在租住原告邻居张国新房屋期间不慎失火,殃及到原告四间房屋被烧毁,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已达成协议且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15000元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德江赔偿原告李晓清房屋损失款人民币15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德江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边廷辉
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谷彦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