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与徐某丁、徐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3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910号

徐某甲,住敦化市。

徐某乙,住山东省。

徐某丙,住敦化市。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徐某丁,住敦化市。

徐某戊,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敦化市,徐某戊之妻。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徐某丁、徐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海、徐某丁、徐某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徐某某于1983年农历五月初十去世。原、被告母亲包某某于2001年农历一月二十日去世。包某某生前在其名下留有遗产砖房三间,总面积83.16平方米,坐落于敦化市翰章乡。现原告要求共同继承该财产,被告拒绝。依《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产,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共同继承母亲留下的遗产(砖房三间),并按价值分得价款;二、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徐某丁称:关于父母的去世时间属实,子女只有我们五个人。宅基地的事不属实,因为宅基地是我父亲生前申请的,但我父亲是给我申请的,我有宅基地证底卡可以提交。房子是我在1984年建的,是范某某、范某某及几个他们的山东朋友帮我建的,都属于帮忙。房子大框建完后我自己收拾了一间,自己居住。后来我母徐某丙、徐某戊搬了过来。1989年我结婚的时候由我妻子赵某某帮我收拾其余两间,1990年7月份因为打工我就搬到别处去住了,房子由我母亲徐某丙、徐某戊此居住。徐某丙于1990年春天结婚搬出去了,1995年弟弟徐某戊婚到2001年母亲去世,徐某戊家和母亲在那居住。母亲去世后,弟弟一家自己在那居住。2004年我弟弟把房子租借给他人,我去问他怎么回事,徐某戊这房子也不是你的,你管那么多事干什么。后来我找到村政府、书记、村长、会计一起给解决此事,弟弟说这是老妈的不是我个人的财产,我要房照看他不给我看。2004年我起诉到法院,我起诉的是民事,开了一次庭后律师告诉我告的不对,我就撤诉了。2004年8月23日我去乡政府查看档案,才知道我的房屋普查表被工作人员把权属姓名划改变成我母亲名字。2004年11月份我在敦化市人民法院立行政案要求变更房照名字到我名下,法院行政庭以没有诉讼法为由用了一个废止的法条给我判的案,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无奈之下本人走上了信访之路。2014年3月29日人民检察院同意给我再审。房产是我的,其他的原、被告不能继承。

被告徐某戊称:我认为这房子是我妈的,原告说的都对,我觉得应某某应该分这个房产。徐某丁说的建房过程不对,我爸要的房场,我妈领着我们盖的,我们子女五个都参加盖房了。盖房时两个姐姐都结婚了。房照是公社到家里办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包某某名下房屋是否属被继承人包某某遗产,价值多少。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 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证明:房屋所有权是被继承人包某某。

徐某丁质证称:对房证没有意见,但政府发错了。

被告徐某戊质证无异议。

证据2. 敦化市翰章乡四人班村委会出具并由敦化市公安局翰章乡派出所及其民警滕志成确认的证明一份。

证明:徐某某于1983年去世,包某某于2001年去世。

徐某丁、徐某戊质证无异议。

证据3. 翰章乡四人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该村村民包某某、徐某某已去世,有子女五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

被告徐某丁质证无异议。

被告徐某戊质证无异议。

证据4.(2005)敦行初字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证明:本案的徐某丁起诉敦化市人民政府要求更改原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被敦化市法院裁定驳回。

徐某丁质证:没有意见。申请检察院抗诉了。

被告徐某戊质证无异议。

证据5. 敦化市翰章乡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包某某名下的房产共有人为6人。包括包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

徐某丁质证:有意见,翰章乡个人单位房屋普查明细表表明的是共有人5人。其中没有徐某甲、徐某乙。这5个人是徐某某、包某某、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

被告徐某戊质证无异议。

证据6.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鉴定费收据一张。

证明:包某某名下一户住宅平房83.16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450平方米,以上面积估价为77347元。鉴定费1000元。

徐某丁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我保留意见,我不同意评估。

被告徐某戊质证无异议。

徐某丁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 单位个人房屋普查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证明:房屋普查表是发房照的证据,但名字被划改成了我母亲的名。明细表表明的是共有人5人。其中没有徐某甲、徐某乙。这5个人是徐某某、包某某、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

三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问题有意见。据了解翰章乡政府所徐某丁要求写自己的名字,母亲不同意后才划改的。上面没有普查日期,没有写清原告主张的五口人的名称都是谁。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是五口人的。

被告徐某戊证称:真实性没有意见,我意见跟原告一样,这事我知道。我有我母亲名字的房照,这个房子是我母亲领着盖的,这个效力是最大徐某丁这个证据没有什么作用。

证据2. 宅基地证底卡复印件一份。

证明:宅基地是批给徐某丁的。

三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意见,不清楚来源。是不是包某某的宅基地我方也不清楚。批徐某丁当年是16岁,政府不可能批给他。

被告徐某戊证称:有意见,不是徐某丁的。

证据3.个人非农业用地权属审核通知单一份。

证明:宅基地经过村长、村委会审查后同意批给我了。

三原告质证称:这个与本案无关,这是他个人盖房的单子。

被告徐某戊证称:我不知道这事。

证据4,木柴销售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证明:徐某丁为盖此房在林场买的木料。

三原告质证称: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

被告徐某戊证称:买这个木料不是盖这个房子的,盖哪个不知道。

证据5.翰章乡第二砖厂会计曾庆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盖这个房子从砖厂买的砖。

三原告质证称: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父亲去世时砖已经买到家去了,材料都买好了

被告徐某戊证称:买这个砖不是盖这个房子的,盖哪个不知道。

证据6.原翰章乡计划办主任范洪义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范洪义帮我建房了。

三原告质证称:不具有真实性,应某某应该到庭作证。

被告徐某戊证称:真假不知道。

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证明:1990年发房照时,徐某丁已经是成年人,是户主。

三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的问题。

被告徐某戊证称:我母亲不可能把房照徐某丁。

证据8.敦化市人民法院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

证明:我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行政案正在受理之中。

三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这只是受理,没有结果。如果是这个案件,检察院受理也是错误的,超时间了。

被告徐某戊证称:这跟继承没有关系。

证据9.敦化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一份。

证明:我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行政案子正在受理之中。

三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这只是受理,没有结果。如果是这个案件,检察院受理也是错误的,超时间了。

被告徐某戊证称:这跟继承没有关系。

证据10.(2005)敦行初字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证明:我起诉了行政案子,现在检察院在抗诉期间。

三原告质证称: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检察院抗诉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被告徐某戊证称:裁定书法院已经判完了。

证据11,敦化市人民法院驳回再审通知书一份。

证明:我没上诉是因为法院把上诉期限给我拖过了,我要求再审了。

三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意见,驳回是正确的。对证明问题有意见。

被告质证称:和原告意见一样。

证据12. 贷款回收凭证一份、翰章乡经管站证明一份、翰章乡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

证明:我父亲欠村委会的钱由我本人还的。

三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作为父亲欠债,子女有义务偿还。

被告徐某戊证称:与本案的房子无关。

证据13. 包某某的借条复印件一季某某东方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要分包某某的遗产,包某某也有债应某某应该先偿还债务。

三原告质证称:第一被告起诉第二被告另案审理时,第一被告就拿出过这个证据,撤诉了。这个字不是包某某写的,包某某不会写字,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徐某戊证称:这个证据是假的,七年前在法庭上就出示过这个证据。

证据14. 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包某某1986年卖草房一间半。

三原告质证称:这个证明不真实,刘某某应当到庭质证,包某某没有卖过草房,与本案无关。

被告徐某戊证称:没有的事。

证据15. 村书记李永照、治保主任孙绪宝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老人所有的财产由我们哥俩分,与别人无关。

审:原告质证。

三原告质证称:没有法律效力,应某某应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村书记和治保主任没有权利分割。

被告徐某戊证称:和原告的观点一致,村书记和治保主任没有权利分割遗产。

证据16.季某某东方出庭证言

证明:当时我与徐某丁,1994年徐某丁管我借5000元钱。当时是徐某丁自己来我家借的钱,当时谁在家我记不住了。钱是兜里掏出来给他的。当时是我查了徐某丁一遍。打没打条我忘记徐某丁拿着钱坐了一会走徐某丁的母亲提没提过向我借钱,我记不清了。这个钱还给我了,什么时间我记不清徐某丁还给我徐某丁家其他人没向我借过徐某丁盖房子时向我借过钱。

三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证人证言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徐某丁个人借款。

被告徐某戊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证明不了借某某亲钱。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徐某丁有异议,该证明加盖单位专用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徐某丁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徐某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记载人口5人并不能证明房屋共有人是5人,对要证明房屋共有人是5人,并且5人是徐某某、包某某、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一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及被告徐某戊意见,该证据加盖部门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及被告徐某戊意见,结合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及被告徐某戊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原告及被告徐某戊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及被告徐某戊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11,原告及被告徐某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 原告及被告徐某戊异议,均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原告及被告徐某戊异议,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与证据16相互矛盾,证人证实包某某不欠他钱,对证据1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原告及被告徐某戊异议,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原告及被告徐某戊异议,证言证实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徐某某于1983年去世,母亲包某某于2001年去世。在被继承人包某某名下有砖瓦结构平房三间(面积为83.16平方米,坐落于敦化市翰章乡东升村,房屋证照取得时间为1990年8月15日,房屋四徐某丁名下宅基地证底卡一致),该房共有人数为6人,即包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该房屋经评估作价为77347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包某某名下的房屋,徐某丁认为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证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它所证明的内容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情况,而不是房屋产权的权属情况。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产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包某某名下,登记共有人为6人,经翰章乡建设办证明,该房屋为包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人共有,因此并非徐某丁的个人财产。共有人每人对该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被继承人包某某去世后,其拥有的六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由继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人继承,每人继承包某某遗产部分的五分之一,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人对该房屋拥有五分之一的份额。经评估,该房屋价值77347元,综合本案情况,该房屋归徐某丁所有为宜,徐某丁给付其他人房屋折价款每人15469.40元(77347元÷5人)。徐某丁提出应先偿还母亲包某某生前债务,但未举出证据证实包某某生前负有债务,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徐某丁主张该房屋有其个人投入的材料、人工,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敦化市翰章乡东升村、面积为83.1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翰乡字第90112号、所有权登记在包某某名下的房屋一户归徐某丁所有,徐某丁给付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被告徐某戊屋折价款每人15469.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被告徐某戊助徐某丁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鉴定费1000 元,合计3350元,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负担67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宝兴

审 判 员  宋 杰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蔺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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