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受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志国,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刘志国诉许立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长民受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刘志国的起诉不予受理。刘志国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
原审时刘志国诉称:1998年自己到外地打工。因没时间回家经营自家四口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6公顷承包地。并于2013年4月1日将该6公顷承包地转包给许立伟至2027年12月31日止。当时双方签订了转包协议。当时双方约定承包期间不得改变耕地用途,只能用于农业、牧业。2008年8月20日刘志国去看地时发现许立伟将承包他的6公顷中的2公顷承包地毁坏,将毁坏的2公顷承包地的土拉走垫地。因他与许立伟签订的转包合同上明确写明该承包地只能用于牧业、农业生产。现起诉请求判决解除与许立伟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志国与许立伟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因履行流转合同发生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解决;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志国的起诉不予受理。
刘志国不服,以“原裁定以双方之间存在仲裁约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许立伟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第八条的表述是:发生争议的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解决;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表述内容可见,对仲裁条款的约定是一种选择性约定,可以仲裁也可以不仲裁,并非必须进行仲裁,而且也没有对具体的仲裁机构进行约定,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二、上诉人刘志国与许立伟之间属农村承包地流转合同纠纷,依法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并不属于必须由其他机关受理的争议范围”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志国与许立伟在《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纠纷允许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行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选择先行进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不仅可以节省双方当事人的物力财力,而且更加便捷高效,人民法院对这种选择多渠道有效化解纠纷的方式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依据《仲裁法》,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仲裁机构,应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由此可见,具体受理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