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退还上诉人李某。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