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芹,女,1952年5月9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文香,女,194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良,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锋,男,1976年8月4日生,蒙古族,住所地前郭县。
上诉人王雅芹与被上诉人解文香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吉前民初字第304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王雅芹的起诉。王雅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
原审时王雅芹诉称:2006年末,解文香因与前郭县长山镇四十家子村购买草原开发水田产生合同纠纷,需要偿还债务,分次向其累计借款150万元整。当时约定土地官司胜诉后把土地承包出去就偿还。2010年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四十家子村这块土地仍归解文香经营,解文香在得到土地后未及时还款,在此情况下王雅芹于2012年3月25日与马良签订以地租偿还欠款协议书,马良在签订协议书时是得到其母亲解文香认可的,当时约定马良以四十垧土地租赁费偿还欠款,2012年王雅芹在此地上耕种了玉米,2013年王雅芹发现马良给王雅芹的四十垧土地中的五垧土地转包给张海锋,此后王雅芹多次与解文香协商此事,解文香始终答应将五垧土地还给王雅芹,时至今日五垧土地也没有返还。现请求解文香和马良停止侵权行为,返还被侵占的五垧土地,请求解文香、马良赔偿2013年、2014年、2015年侵权损失5万元,请求解文香、马良承担本案引发的一切费用。
解文香辩称:没有侵权,不同意赔偿。
马良辩称:解文香从王雅芹处共计借款28万元,用于诉讼之用,胜诉后没有能力偿还,以租金的形式承包给王雅芹四十垧土地。张海锋耕种的土地不足五垧且不在王雅芹的四十垧土地之内,我不同意返还土地,不同意赔偿王雅芹要求的5万元。
张海锋辩称:马良给我地种我就种,我没有啥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马良与王雅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马良用部分租赁土地转租给王雅芹耕种,用租金偿还欠款。土地位置位于松原市长山镇四十家子村环湖路南,面积四十垧。另查明,该争议土地系前郭县长丰水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前郭县长山镇四十家子村民委员会处承包而来。解文香、马良系前郭县长丰水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王雅芹与马良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书,约定王雅芹耕种土地,经查明该土地系前郭县长丰水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前郭县长山镇四十家子村民委员会处承包而来。解文香、马良系前郭县长丰水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王雅芹起诉的主体错误,应当驳回王雅芹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雅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王雅芹。
王雅芹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不应简单驳回起诉。解文香、马良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雅芹在上诉状中承认原审裁定中认定的“该土地系前郭县长丰水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前郭县长山镇四十家子村民委员会处承包而来。解文香、马良系前郭县长丰水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一事实,并认可“依据民诉法规定被上诉人解文香、马良因为对土地没有使用权和处理权,在本案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只是认为解文香和马良涉嫌犯罪,应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因上诉人王雅芹对原审裁定认定的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事并无异议,如上诉人王雅芹认为解文香、马良涉嫌犯罪可自行到公安机关报案。故上诉人王雅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