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917号
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琳,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宝兴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臧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