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石民初字第56号
原告谷某某,女,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曲某某,男,1970年06月14日生,汉族, 农民。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于199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酒后经常随意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原告无奈于2014年1月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告诉。至此被告依然未有悔悟,经常有家庭暴力,并且还连累原告家人,将原告家人财物毁坏,将原告家人打伤,后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8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我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一定把缺点改掉,好好过日子。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于1990年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本庭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
原告谷某某没有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于1990年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由于被告否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另外,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后收取150.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谷彦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