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劲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凤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芝,女,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祥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凤刚,被上诉人张永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芝原审诉称:2014年11月19日7时10分许,瑞祥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纪梅驾驶吉A7A932号公交车,沿龙凤路由人民街往德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二十九中门前处停车起步时,与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张永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永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纪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永芝无责任,张永芝要求的损失为:1、医药费17983.78元(此款系瑞祥公交公司垫付的);2、护理费2687.69元(108.59元/天×3天+2361.92元/月×1个月);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00元/天×33天);4、交通费300.00元;5、误工费5049.50元(2361.92元/月×2个月+108.59元/天×3天)。张永芝要求首先由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瑞祥公交公司承担。

瑞祥公交公司原审辩称:一、吉A7A932号公交车在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张永芝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我公司为张永芝垫付医疗费17983.78元,我公司要求张永芝或者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返还此款。三、诉讼费、邮寄送达费是我公司支付的。四、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原审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法院应依法追加事故车辆驾驶员李继(应为纪)梅为本案被告。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保险合同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所以我公司免责。如存在抢救费的垫付情况,我公司保险保留向致害人及雇佣单位的追偿权利。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7时10分许,瑞祥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纪梅驾驶吉A7A93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凤路由人民街往德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二十九中门前处停车起步时,与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张永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永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纪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芝无责任。张永芝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33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7983.78元,此款是瑞祥公交公司垫付的。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记载: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审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瑞祥公交公司为吉A7A932号公交车在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2014年7月1日为吉A7A932号公交车在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李继(应为纪)梅的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李继(应为纪)梅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认定结论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瑞祥公交公司为吉A7A932号公交车在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张永芝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瑞祥公交公司的驾驶人李纪梅驾驶吉A7A932号公交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根据相关规定,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交车,因此,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免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张永芝虽然超过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予保护。张永芝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保护150.00元为宜。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芝人民币16979.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687.69元(108.59元/天×3天+2361.92元/月×1个月)+误工费4142.08元(89.08元/天×3天+1937.42元/月×2个月)+交通费150.00元]。二、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芝人民币11283.78元[医疗费7983.78元(17983.78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00元/天×33天)]。三、原告张永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7983.78元。四、驳回原告张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瑞祥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永芝人民币11283.78元错误,此赔偿款应由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虽然上诉人单位驾驶员驾驶公交车肇事时,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但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时,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没有给上诉人保险条款,也没有就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相关事宜向上诉人进行提示,也没有向上诉人进行说明,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生效。被上诉人张永芝的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在投保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将保单及保险条款一同交付上诉人,并且在保单及保险条款两处用黑色加粗字体进行两次提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永芝二审辩称: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关于保单上是否有投保人签名问题,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陈述:“没有。”关于除了保单是否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对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问题,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陈述:“没有”。

再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关于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在上诉人投保时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问题,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关于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主张在上诉人投保时,其向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就印在保单的背面,其能否向法庭提交背面带有保险条款的保单问题,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陈述:“提交不了背面带有商业险保险条款的保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主张上诉人瑞祥公交公司的司机是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根据其与上诉人瑞祥公交公司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瑞祥公交公司对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向其提供保险条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同时亦不能向法庭提交其所主张的背面印有商业险保险条款的保单样本。根据“主张事实存在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对其举证不能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虽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瑞祥公交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其如何能够针对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当然不发生效力。故对上诉人瑞祥公交公司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即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永芝人民币11283.78元[医疗费7983.78元(17983.78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00元/天×33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永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283.7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永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送达费108.00元均由上诉人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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