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240号
原告杨殿学,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马贵友,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占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杨殿学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四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贵友、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殿学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临E38810(吉CD2971)号营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5月28日18时许,临E38810(吉CD2971)号车由杨某驾驶行至长岭县太平镇西侧与吉J57525号车相撞,造成吉J57525号车上的辛某甲死亡,季某乙、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报案,并对死者家属及伤者进行了赔偿。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理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保险金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华保险四平支公司辩称,原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保险费用,其他费用不负责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杨森无证驾驶,杨某已向第三者赔偿,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责垫付,也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杨殿学与被告安华保险四平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临E38810(吉CD2971)号营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28日18时30分,杨某持C1驾驶证驾驶吉CD29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长太线75公里730米处自北向南倒车时,同季某乙超速驾驶的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吉J5752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辛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季某乙、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森不按规定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末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季某甲超速行驶,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辛某乙、王某某没有导致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杨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季文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辛晓龙、王英辉此事故无责任。2014年7月14日,杨某、季某甲、张某某与死者辛某乙妻子钱某某、辛某乙父亲辛少全、辛晓龙母亲侯中丽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杨森赔偿死者各项经济损失28.7万元,季文龙、张淑杰赔偿死者各项经济损失12.3万元。钱桂娟、辛少全、侯中丽于当日出具收到杨森赔偿款41万元收据一张。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下发拒赔通知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保险金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2013年11月11日原告杨殿学与被告安华保险四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7月14日杨森、季文龙、张淑杰与死者辛晓龙妻子钱桂娟、辛晓龙父亲辛少全、辛晓龙母亲侯中丽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2014年7月14日钱桂娟、辛少全、侯中丽出具收到杨森赔偿款41万元收据一张、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下发拒赔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殿学与被告安华保险四平支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营业货车驾驶员杨森持C1驾驶证,不具有驾驶货车资格。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源于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追偿的对象是对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原告系吉CD2971营业货车所有人,其驾驶员杨森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原告应为对第三人人身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被追偿的主体。即便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对原告的追偿权。在此情况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已无必要,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赔偿协议系驾驶人杨森与受害家属达成,受害家属出具的收据也标明系收到杨森赔偿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殿学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财产损失,故其请求被告向其赔偿保险金,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殿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杨殿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光
审判员 王俊杰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泽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