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刘某甲,女,住舒兰市。
被告:刘某乙,男,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 辉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赵玉梅
(2015)舒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刘某甲,女,住舒兰市。
被告:刘某乙,男,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 辉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赵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