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968号
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孙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丽华,该公司物业经理。
被告李嘉伦,住敦化市,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被告张佳秀,住敦化市,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嘉伦、张佳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宝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臧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