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262号
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枫材,该公司员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元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元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枫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巨元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加工换热器合同,合同额436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624800元,余款173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余款17352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巨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巨鼎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与原告巨元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巨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定作完成的换热设备交付给被告巨鼎公司。被告巨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73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及利息。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巨元公司放弃利息的请求。
另查明,被告巨鼎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两份承揽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636000元及63000元,该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巨元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换热设备加工合同及技术协议、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换热设备加工合同、机组运行验收单、送货回执四份、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巨元公司与被告巨鼎公司2012年8月24日签订换热设备加工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应为定作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善意的履行。原告巨元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定作工作,将合同约定的定作设备交付给被告巨鼎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巨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现原告已放弃该请求,因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报酬173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1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光
审判员 王俊杰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泽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