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铁志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2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王铁志, 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578号。

代表人:王友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大鹏,被告单位员工。

第三人:邵玉清,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王铁志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2015年4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志、被告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大鹏、第三人邵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铁志诉称:吉C43669解放牵引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的商业险。2013年11月18日18时40分,王铁志驾驶吉C43669号(吉C4399挂)货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571公里处时,与王同江驾驶的鲁VE4639号(鲁QAW85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出具日公交证字(2013)第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鲁VE4639号(鲁QAW85挂)货车车主张增春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王铁志及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增春2000元,王铁志赔偿张增春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43582元,并负担诉讼费1022元、保全费471元、邮寄费160元。同时,王铁志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张增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3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铁志2000元,张增春赔偿王铁志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68,360.50元。王铁志认为,自己赔偿张增春的损失43582元及其承担的诉讼费1022元、保全费471元、邮寄费160元,共计45235元,应该由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铁志自身损失138721元,去除肇事对方已赔付的70,360.50元,剩余68,360.50元,应由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因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拒绝全额赔付保险金,故王铁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赔付保险金共计112864.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财险四平分公司辩称:评估费、停车费、邮寄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邵玉清述称: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应该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吉C43669解放牵引货车登记在刘文军名下,王铁志为该货车实际所有人。 2013年3月15日,邵玉清与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吉C43669解放牵引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2013年11月18日18时40分,王铁志驾驶吉C43669号(吉C4399挂)货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571公里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鲁VE4639号(鲁QAW85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出具日公交证字(2013)第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鲁VE4639号(鲁QAW85挂)货车车主张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王铁志及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双方各占50%责任,判决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2000元,王铁志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43582元,并负担诉讼费1022元、保全费471元、邮寄费160元。同时,王铁志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张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3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铁志2000元,张某某赔偿王铁志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68,360.50元。王铁志所有的肇事车辆因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赔付未获赔偿部分的车辆损失及已经赔偿肇事对方的损失共计112,864.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5日邵玉清与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签订保险单二份、日照昊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项目及金额确认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355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邵玉清与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签订的为吉C43669解放牵引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王铁志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具有请求赔偿保险金权利。该投保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并造成肇事对方车辆及货物等损坏,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双方各占50%责任,判决王铁志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等43582元,并负担诉讼费1022元、保全费471元、邮寄费160元。以上共计45235元,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王铁志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355号民事判决确认,车辆损失109081元、停运损失11740元、停车费300元、吊装费500元、搬运费1500元、施救费5800元、施救维修费850元、拖车费3000元、评估费5950元,上述费用中车辆损失109081元,去除肇事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及肇事对方已赔偿的53,540.50元,剩余53,540.50元,天安财险四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停车费300元、吊装费500元、搬运费1500元、施救费5800元、施救维修费850元、拖车费3000元、评估费5950元,共计179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去除肇事对方已赔偿的50%即8950元,剩余8950元,应由被告承担。停运损失11740元,王铁志请求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铁志保险金53,540.5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铁志保险金45235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铁志停车费、吊装费、搬运费、施救费、施救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8950元;

四、驳回原告王铁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原告王铁志负担26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光

审判员  王俊杰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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