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会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金峰,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诉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健及马金峰、被告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龙公司诉称, 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HLC-10的履带式全液压拆炉机,合同总价款为66万元。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于2011年8月7日向被告运送设备,被告收到设备后使用至今,被告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质保期于2012年8月7日届满,被告应返还质保金6.6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质保金6.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8月8日起至质保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6.6万元质保金事实存在,被告曾电话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HLC-10的履带式全液压拆炉机,合同总价款为66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以电汇方式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供方通知需方派人到供方现场验收,验收合格,需方以电汇方式付合同总金额的6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原告于2011年8月7日向被告运送设备,被告依合同约定交付设备款90%,剩余设备款6.6万元作为质保金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质保金6.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8月8日起至质保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8月7日发货清单、2011年8月6日被告接收发票存根、2014年2月13日请款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海龙公司与被告现代公司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善意的履行。原告海龙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虽辩称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质量保证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光
审判员 王俊杰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泽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