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64号
原告:刘超,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菊,女,现住双辽县。
被告:张海峰,男,现住双辽县。
被告:深圳市融信华熙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深圳市融信华熙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双辽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超诉被告李秀菊、张海峰、深圳市融信华熙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融信华熙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双辽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刘超未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向其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限7日内来本院缴纳诉讼费,刘超在规定的期间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超应当预交诉讼费,在本院通知其预交后仍未预交,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晓光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泽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