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德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2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99号

原告孙德平, 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负责人廖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孟男,被告单位员工。

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新发展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生,第三人单位员工。

原告孙德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四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平、被告中财险四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男、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新发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德平诉称,原告所有的吉C4C7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财险四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2013年11月26日6时20分,王东驾驶吉C4C7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南向北行驶至622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张端喜驾驶的鲁D56993鲁DF7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王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端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拒绝全额赔付保险金,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救援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71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财险四平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车辆损失评估没有明细,评估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新发展公司述称,原告与我公司是靠挂关系,吉C4C7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及实际被保险人是原告孙德平,保险费也是孙德平出资交纳,该车发生的一切保险权利及义务均由孙德平享有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德平所有的吉C4C7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靠挂在第三人新发展公司名下,2013年7月26日及 2013年8月5日,第三人新发展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吉C4C7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保费均由原告出资缴纳。2013年11月26日6时20分,原告雇佣司机王东驾驶吉C4C7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附载乘车人刘玉梅、李道江)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南向北行驶至622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张端喜驾驶的鲁D56993鲁DF7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东死亡、乘车人刘玉梅、李道江受伤、两车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端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肇事对方负次要责任,故孙德平向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肇事对方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薛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认定:此次事故孙德平支付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6580元、停车费及吊车费78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47420元。枣庄市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枣薛价认字(2014)第0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吉C4C7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为201415元。肇事对方承担30%赔偿责任。判决肇事对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孙德平共计81,294.50元。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因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71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6日及 2013年8月5日第三人新发展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保险单2份、机动车行车证、王东驾驶证基本信息表、道路运输证、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庄市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枣薛价认字(2014)第0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薛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发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为原告孙德平所有的吉C4C7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以上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均由原告出资缴纳,原告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具有请求赔偿保险金权利。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造成路产损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5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车辆损失201415元、路产损坏赔偿费47420元、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6580元、停车费及吊车费7800元,共计266315元,并已判决肇事对方赔偿孙德平上述损失的30%即81,294.50元(含肇事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185,020.50元,其中车辆损失应为139,590.50元(车辆损失201415元-2000元=199415元×70%=139,590.5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33194元(路产损坏赔偿费47420元×70%=33194元),均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之内,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100元的70%即2170元、施救费6580元的70%即4606元、停车费及吊车费7800元的70%即546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德平保险金139,590.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德平保险金3319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德平评估费2170元、施救费4606元、停车费及吊车费5460元,;

四、驳回原告孙德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原告负担17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3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光

审判员  王俊杰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泽南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