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2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41号

原告: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洋洋,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兆公司)诉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洋洋、被告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把货物移交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货物经被告验收后予以结算。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1、给付货款129,609.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结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担保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129,609.98元事实存在,与被告财务记账一致。被告现已停产,无力支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没有此约定,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以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焊钉、标牌、焊枪头等货物,并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29,609.9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1、给付货款129,609.9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结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担保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恒兆公司与被告现代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善意的履行。原告恒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恒兆公司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29,609.9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结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129,609.9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光

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

人民陪审员  胡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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