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张维守,男,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负责人廖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艳玲,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张维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四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非非、被告中财险四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守诉称,原告所有的吉CK2236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险四平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元及2443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2月9日24时止。2013年1月22日1时30分,张维守驾驶吉CK2236(吉CK226挂)号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郝某某)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尾随追撞前方周某某驾驶的辽H00344(辽H272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该车驾驶室严重变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维守、郝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郝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维守、周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郝某某无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3245元。原告张维守受伤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30,472.82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维守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472.82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388.98元、误工费105,271.92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0,882.92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为95,441.46元,在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并赔偿施救费13245元的50%即6,622.50元,鉴定费700元的50%即350元。因被告对以上两笔款项拒绝赔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财险四平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对车辆人员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无异议,对施救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吉CK2236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险四平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元及2443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2月9日24时止。2013年1月22日1时30分,张维守驾驶吉CK2236(吉CK226挂)号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郝某某)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尾随追撞前方周某某驾驶的辽H00344(辽H272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该车驾驶室严重变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维守、郝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郝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维守、周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郝某某无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3245元。原告张维守受伤后,于2013年1月22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内踝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付门诊医疗费521.40元,住院医疗费23908.52元;2013年12月15日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042.90元,两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0,472.82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维守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472.82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388.98元、误工费105,271.92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0,882.92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为95,441.4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并赔偿施救费13245元的50%即6,622.50元,鉴定费700元的50%即350元。因被告对以上两笔款项拒绝赔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施救费6622.50元(13245元乘以50%)、鉴定费350元(700元乘以50%);2、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
以上事实,有2015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行车证、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辽公交高-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辽阳市金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收据、辽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和住院病历、长春骨伤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和住院病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吉CK2236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险四平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司机张维守受伤住院治疗,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赔偿5万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意赔偿,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3245元,鉴定费7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按责任比例即施救费6,622.50元(13245元乘以50%)、鉴定费350元(700元乘以50%)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维守保险金5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维守施救费6,622.50元、鉴定费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光
审判员 王俊杰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