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强与四平市申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2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冯强,男,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玥,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申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强诉被告四平市申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奥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2015年5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强、被告申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喜、信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强诉称:2014年9月22日,冯强与申奥公司签订《住宅小区存车棚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申奥公司将河畔美墅小区存车棚承包给冯强经营,承包期限10年,承包费80000元。同日,冯强即将承包费80000元交付,但申奥公司并未将存车棚交予冯强,且申奥公司在违约的情况下,既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承包费,给冯强造成了损失。据此,冯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申奥公司返还承包费80000元、利息2760元、经营损失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申奥公司辩称:申奥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冯强承包款及利息的义务;冯强的经营损失并不存在,不应由申奥公司承担;应驳回冯强的诉讼请求,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冯强与申奥公司签订《住宅小区存车棚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河畔美墅小区存车棚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80000元。同日,冯强将承包河畔美墅小区存车棚的费用80000元交予申奥公司下属单位四平市河畔美墅物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物业办公室)。合同签订后,申奥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将存车棚交予冯强经营的义务,因冯强多次要求申奥公司履行合同或返还承包费用被拒绝,故冯强诉讼至法院。

申奥公司提供委托书、借据、宋某某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事项均系申奥公司内部事务,其不能免除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冯强与申奥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得到双方全面、善意的履行。冯强已将合同项下的承包费交予申奥公司下属部门物业办公室,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申奥公司未将车棚移交冯强经营,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冯强请求申奥公司返还承包费80000元并承担占用此款期间的银行利息2760元应予支持。

关于冯强要求申奥公司赔偿经营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仅提供了一份视听资料,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其主张成立,因此,冯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申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强承包费80000元,并承担占用此款期间的银行利息2760元,合计82760元。

驳回原告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四平市申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69元,原告冯强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光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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