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宏兴锰业有限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2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74号

原告朝阳宏兴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宏兴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诉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兴公司诉称,自 2013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锰矿石。截止2015年8月,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14,600.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违约金,支付差旅费。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货款数额无异议,违约金及差旅费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不予承担。欠货款514,600.91元,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而是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朝阳县瓦房子镇宏兴锰矿于2014年8月更名为朝阳宏兴锰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开始订立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锰矿石。截止2015年8月1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14,600.91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锰矿石买卖合同、2015年8月11日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兴公司与被告现代公司签订锰矿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善意的履行。原告宏兴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朝阳宏兴锰业有限公司货款514,60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7元,由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光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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