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本章与韩景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洪本章,男,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景昌,男,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本章诉被告韩景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本章诉称, 2013年7月,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的吉林师范大学给排水及消防管线安装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韩景昌,被告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施工工程直接费为110万元,被告仅给付75万元,尚欠35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景昌辩称,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的吉林师范大学给排水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被告并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只是参与了工程的部分施工,陈某也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建设,原告不是该工程的唯一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已于2014年1月10日达成协议,在四平市建设局扣押被告的877,529.83元款项,由建设局直接代被告支付给原告35万元,其余527529元退回到被告在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中,由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支付给原告40万元,已向吉林师范大学交纳的质保金75976元归原告所有,工程维修由原告负责,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825976元,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5日,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师范大学签订吉林师范大学给排水及消防管线安装改造工程合同,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1490735元价格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韩景昌。原告洪本章通过陈某介绍,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便组织人员及资金对吉林师范大学签订吉林师范大学给排水及消防管线安装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验收合格。2014年1月10日,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洪本章签订协议书,就吉林师范大学签订吉林师范大学给排水及消防管线安装改造工程人工费及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本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均由洪本章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并保证人工费发到每位工人手中。2、关于四平建设局扣押的877,529.83元工程款的分配:其中由四平建设局直接支付洪本章35万元人工费,剩余工程款527529元退回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帐户,由宏达公司负责支付材料款,其中洪本章40万元材料费,工程质保金75976元归洪本章所有。3、本工程保修期内维修由洪本章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4、双方达成以上协议后,本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一次性解决,双方承诺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如以后再有本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纠纷不再找四平建设局及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建设局有权监督877529.83元工程款的发放。”达成协议后,原告洪本章以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协议给付工程款825676元,但只给付650000元,尚欠175976元,另外有50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675976元。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韩景昌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视为对洪本章应得工程款的确认,其请求给付工程款50万元不予支持;尚欠工程款10万元及在工程发包方处的质保金75976元,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洪本章;庭审中,洪本章明确表示不要求韩景昌承担责任,故对双方之间工程价款方面是否存在纠纷不作评判。判决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洪本章工程款175976元,韩景昌不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1月19日,原告洪本章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所施工工程直接费用为110万元,被告仅给付75万元,请求被告韩景昌给付尚欠工程款35万元。

以上事实,有2013年7月15日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师范大学签订吉林师范大学给排水及消防管线安装改造工程合同、宏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9月30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2014年1月10日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洪本章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吉林师范大学给排水及消防管线安装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未能提供当时就工程款如何约定的证据。2014年1月10日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洪本章签订的协议书,是在相关行政部门组织调解下达成的,在行政机关扣押的工程款中,去除给付洪本章的工程款,仍有剩余,该剩余工程款并未约定归洪本章所有。故该协议约定给付洪本章的工程款应为吉林师范大学给排水及消防管线安装改造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的数额,现原告超出该协议约定,请求被告再给付35万元,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洪本章于2015年3月9日提出的工程成本鉴定申请,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吉林师范大学签订吉林师范大学给排水及消防管线安装改造工程是以1490735元固定价格承包,即便作出鉴定,亦无法推翻2014年1月10日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洪本章达成的协议,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本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洪本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光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晶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