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03号
原告四平市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平广,董事长。
被告四平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四平市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等证据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经告知后仍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00元,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光
审判员 王俊杰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泽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