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平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秀,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吴晓芳,女,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晓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晓芳于2013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月利率2.18%,并约定2013年7月23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吴晓芳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2日,被告吴晓芳在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1日止,约定月利率2.18%。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晓芳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利息1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吴晓芳签字的贷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晓芳向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除支付10000元利息外,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扣除被告吴晓芳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18%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吴晓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光
审判员 王俊杰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