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富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邵程、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前郭县晟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四平市富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宝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审被告王邵程,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审被告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元光,经理。

原审被告前郭县晟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瑞章,经理。

原审原告四平市富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诉原审被告王邵程、原审被告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千禾公司)、原审被告前郭县晟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2日,本院以(2014)西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翔、原审被告王邵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千千禾公司、晟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王邵程于2013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欠原告四平市富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风险自助金(利息、风险自助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前郭县晟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调解书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原审原告富邦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审被告王邵程以其家庭财产作担保,并由千千禾公司及晟旗公司作保证,在富邦公司借款9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风险自助金,晟旗公司和千千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调解后,被告晟旗公司于2014年1月3日代偿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7月7日代偿本金95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代偿本金50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代偿本金55万元,以上共计代偿本金300万元,现尚欠本金6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风险自助金未给付。

原审被告王邵程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原审被告千千禾公司、晟旗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再理查明,原审被告王邵程于2012年3月23日在原审原告富邦公司处借款9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至,共计70天。利息按日计算,日利率0.58‰。被告千千禾公司、晟旗公司于借款当日召开股东会(晟旗公司的决议虽名称为董事会决议,但根据其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未设立董事会,故该决议应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王邵程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保证担保书。因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王邵程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原告于2013年4月2日以王邵程、代冰、千千禾公司、晟旗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王邵程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风险自助金;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起诉后,原审原告撤回对代冰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邵程、千千禾公司、晟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翔、原审被告王邵程及陈元光作为千千禾公司、晟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本院制作(2013)西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送达了当事人。调解后,原审被告晟旗公司于2014年1月3日代偿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7月7日代偿本金95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代偿50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代偿55万元,以上共计代偿300万元,现尚欠本金6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未付。

另查明,陈元光为千千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前也是晟旗公司法定代表人。晟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30日由陈元光变更为特格喜, 2012年12月12日变更为王华,2014年5月21日变更为郎瑞章。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23日富邦公司与王邵程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千千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保证担保书、晟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保证担保书、2012年3月23日王邵程出具的借据、千千禾公司和晟旗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当事人在原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陈元光已不是晟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没有晟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晟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达成的,陈元光无权代表晟旗公司进行调解,故本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原审原告富邦公司与原审被告王邵程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王邵程向原审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审被告王邵程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千千禾公司、晟旗公司均经股东会决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千千禾公司、晟旗公司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原告要求给付风险自助金的请求,经庭审询问原审原、被告,风险自助金属违约金性质,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到期不偿还借款承担风险自助金的约定,故原审原告请求给付风险自助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王邵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四平市富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日利率0.58‰分段计算。以9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日;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三、原审被告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前郭县晟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富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审被告王邵程、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前郭县晟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光

审 判 员  王俊杰

代理审判员  孙 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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