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四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179号

原告:四平市四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玉波,四平市四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李鑫,男。

原告四平市四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李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车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诉称,本公司系具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物业管理机构,根据与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约定,从2013年起为阳光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公司按约定提供了保安、保洁、日常维修养护等物业服务。但李鑫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房屋漏水为由拒交物业费,共计欠费1,895.29元,经物业公司多次下发缴费通知及上门催缴,至今未付。物业公司对李鑫房屋漏水,已积极协调动用物业维修基金,对漏水房屋顶层进行了维修。房屋漏水非物业公司责任,物业公司接管该小区后也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李鑫未履行付款义务,极大影响小区物业管理正常运转及良性发展,损害物业公司及其他业主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李鑫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接管四平市阳光新城小区物业管理,2013年4月1日开始收取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收费1元,四平市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对拖欠物业管理费一年以上的业主,物业公司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起诉,并收取日3‰滞纳金。李鑫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止,共欠物业管理费1,895.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管理费1,895.29元,承担日3‰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物业公司向李鑫下发的交费通知、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下发的四发改收管联字(2013)46号文件、业主代表大会决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对四平阳光新城进行物业管理,该小区业主应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李鑫未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违反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给付物业管理费1,895.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按日3‰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滞纳金约定过高,故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平市四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1,895.2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物业管理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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