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四平市新北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正,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原告四平市新北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在立案后发现的,应驳回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新北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80元,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泽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