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梨树县梨树镇。
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昶文。
被告聂国栋,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范遗额,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聂国栋、范遗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国栋、范遗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聂国栋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范遗额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6月9日,月利率9.464999,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聂国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56.5元,被告范遗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56.5元,共计本金40000元,利息123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聂国栋、范遗额无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聂国栋、范遗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分别从叶赫信用社贷款20000元。
3、2011年6月13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两份,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借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聂国栋、范遗额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聂国栋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范遗额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6月9日,月利率9.464999,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被告聂国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56.5元;被告范遗额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56.5元。
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聂国栋、范遗额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国栋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6156.5元;被告范遗额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6156.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聂国栋、范遗额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10元,被告聂国栋负担555元,被告范遗额负担5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岩石
二○一四年十二月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