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72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梨树县梨树镇。
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昶文。
被告池德山,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孙波,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段森林,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池佰兴,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池德山、孙波、段森林、池佰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德山、孙波、段森林、池佰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池德山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孙波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段森林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池佰兴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09年3月25日,月利率10.00000,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期间池佰兴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池德山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764.25元;被告孙波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746.25元;被告段森林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2808.66元;被告池佰兴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403.63元。共计本金70000元,利息65740.79元。
被告池德山、孙波、段森林、池佰兴无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池德山、孙波、段森林、池佰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农信借字(2008)第0807002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池德山、孙波、段森林、池佰兴分别从叶赫信用社贷款20000元。
3、2008年3月28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四份,证明四被告已收到借款。
4、2012年9月10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池德山催收借款及利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池德山、孙波、段森林、池佰兴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池德山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孙波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段森林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池佰兴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09年3月25日,月利率10.00000,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期间池佰兴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池德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764.25元;被告孙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746.25元;被告段森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2808.66元;被告池佰兴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403.63元。
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池德山、孙波、段森林、池佰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德山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15764.25元;被告孙波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15746.25元;被告段森林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22808.66元;被告池佰兴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人民币11403.6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池德山、孙波、段森林、池佰兴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池德山负担796元,被告孙波负担796元,被告段森林负担952元,被告池佰兴负担4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岩石
二○一四年十二月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