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51号
原告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郑宏,经理。
被告张喜东,司机,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美。
委托代理人周红权。
被告闫福臣,司机,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喜东、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宏,被告张喜东及委托代理人尹玉、张强,被告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闫福臣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所有的吉C-27225号货车驾驶人张喜东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吉C-27225号货车将原告的41493公斤玉米由松原中储粮风华粮库运送至鲅鱼圈,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张恩廉,手机号为188XXXXXXXX。8月13日收货人和原告电话与该车驾驶员联系询问是否到达鲅鱼圈,该驾驶员称配货站让其将货卸到了大石桥的某处交付给了一个手机号为136XXXXXXXX的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亦未通知发货人,致使货物损失,被告拒不承认货物交付错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1万元,2、赔偿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并承担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张喜东辩称,1、被告张喜东不适格本案主体,合同并非是张喜东本人签字。2、被告张喜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喜东是挂靠关系,吉C-27225号货车注册在我公司名下,一切都是张喜东本人承担,我们有挂靠协议,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一、松原市中储粮风华粮库出具的《粮食调拨销售公路发货明细表》,证明原告所发运41493公斤玉米,由吉C-27225号货车承运。
被告张喜东质证认为,除了松原市中储粮的公章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粮食是由张喜东收货,司机姓名为闫福臣,闫福臣的名字也并非是本人签字,无法证明粮食是由吉C-27225号货车承运。被告金达公司质证认为,上面没有金达公司字样和印章,与我公司无关。
二、2014年8月11日《货物专用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达运输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张喜东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无有松原市顺达取货中心公章,而且在协议书中收货人及电话,乙方司机及驾驶员证号与该协议书字体不符,不是一人所写,乙方不是张喜东签字,张喜东不是该协议书中的合同相对人。被告金达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没见过此协议,如果是张喜东签订的,也与我公司无关。
三、松原市中储粮风华粮库的证明,证明《粮食调拨销售公路发货明细表》上的签字人是吴晓强、邢艳丽,系中储粮库检斤员。
被告张喜东质证认为,吴晓强、邢艳丽是否属于粮库的检斤员都无法证明张喜东在该粮库亲自收取过粮食。被告金达公司质证意见与张喜东质证意见一致。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被告张喜东、金达公司无异议。
五、刘某某身份证、授权委托及相关证明,证明刘某某是原告单位职工,办理在松原市风华粮库出库的具体事宜,代签合同。
被告张喜东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侧面证明刘某某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金达公司与张喜东质证意见一致。
六、手机机主证明及号码通讯记录,证明186XXXXXXXX机主是刘某某在2014年8月12日期间与货物协议上司机手机张喜东155XXXXXXXX的通讯记录。
被告张喜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签订合同是与张喜东约定过送货地点,因为合同并非是张喜东签的,除了两次是与张喜东通话,其他时间是与董玉喜157XXXXXXXX联系,充分证明联系人是董玉喜。被告金达公司与张喜东质证意见一致。
七、《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张恩廉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及证明玉米每吨价格。
被告张喜东质证认为,合同只有原告公章,没有张恩廉签字,无法证明真实性。被告金达公司与张喜东质证意见一致。
八、中国玉米网下载的玉米价格,证明卸货鲅鱼圈当时价格。
被告张喜东质证认为,无法证明玉米真实价格,只是网站信息的咨询。被告金达公司与张喜东质证意见一致。
九、收货人张恩廉的手机号的交费发票、身份证,证明188XXXXXXXX机主是收货人张恩廉,也就是货物运输专用协议书收货人及联系电话。
被告张喜东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恩廉是否是真实收货人无法证实。被告金达公司与张喜东质证意见一致。
十、收货人张恩廉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由于被告违约行为,收货人张恩廉没有收到原告发运的41493公斤玉米。
被告张喜东质证认为,张恩廉要是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金达公司与张喜东质证意见一致。
十一、国家临时储存粮食(东北玉米)竞价交易合同、办理出库费收据、国家储运粮竞价销售到帐通知单,证明这批玉米是原告通过网上竞价合法购买。
被告张喜东质证认为,出库单中有公章的与原告举证的出货的仓库不一致,其余三张中的两张没有公章,无法证明张喜东到仓库提的货物。被告金达公司与张喜东质证意见一致。
十二、证人刘某某证实,我和两个司机签的合同。2014年8月10日下午157XXXXXXXX电话联系我,说要给我拉货,一开始说往海城拉,我说是鲅鱼圈,又过几分钟之后又打来电话,说往鲅鱼圈拉货,当时就来两辆车,进粮库登记,合同接货人电话188XXXXXXXX,接货人姓张,地点鲅鱼圈。就与吉C—27225号货车签了合同。第二天近中午,我给尾号5937的司机打电话,接货人也给两个司机打电话,他们说把货卸到大石桥了,我说怎么没按合同约定地点送货,司机说他们听货站的,让我们怎么办就怎么办。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张喜东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货物运输专用协议书》,证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发货地点是海城,收货人的电话是136XXXXXXXX。
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运输协议与本案无关,上面电话也不是我单位的人的电话,收货地点也不是我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对于甲方的经手人签字,没有签字,没有发货单位。被告金达公司无异议。
二、董玉喜的电话记录单,证明一直是由136XXXXXXXX的人和张恩廉尾号2146联系,与被告张喜东没有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张喜东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听别人送货,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金达公司无异议。
被告金达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挂靠协议》,证明与张喜东之间有挂靠协议,对于张喜东任何问题被告金达公司都不予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物权法和物权公示原则,金达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对车辆问题应承担责任,挂靠协议只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张喜东无异议。
法院调查董玉喜证言:接到货站电话告诉张喜东说是两车货,就到货站签了运输协议,替张喜东也签了运输协议,是送到海城的货,同时货站还给了两张空白的,让交给张喜东(空白的单子是000461),张喜东不在场由张喜东的司机闫福臣签的,货物送到鲅鱼圈,收货人电话是188XXXXXXXX。闫福臣一直在场,两辆车在粮库装完货张喜东在松原西口上车,货站给的电话号是136XXXXXXXX。我们按照货站的接货人电话将货卸到卜和堡了。鲅鱼圈电话188XXXXXXXX和货主打电话。我说货已卸完了。
原告认为,体现了发货人是我单位刘某某,收货人是188XXXXXXXX张恩廉,其它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喜东认为,是董玉喜在货站签的运输协议,货站说董玉喜全不用管,按货站说的办。被告金达公司认为,尾号000429电话没有体现运输关系,货物运输协议是霸王条款。
庭审查明:原告单位刘某某是原告在松原中储粮风华粮库负责办理临储玉米接收、发货及出库业务。刘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代表原告与被告张喜东所雇的司机闫福臣签订货物运输专用协议1份(以下简称鲅鱼圈合同)载明,货物名称玉米,每吨运费160元,收货人张,电话188XXXXXXXX,卸货地点鲅鱼圈。承运单位张喜东,司机电话155XXXXXXXX为张喜东,驾驶证号(身份证)×××,车牌号吉C—27225号。该车注册在被告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协议签订同时,被告张喜东雇用司机闫福臣在风华粮库出具的销售公司发货明细表签字,装车后拉走玉米41493公斤,该车行至松原西出口时,被告张喜东上车与另一车辆吉J5D265号货车同行。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案外人董玉喜在松源市顺达配货中心与被告张喜东签了运输协议,送货地点海城,车牌号吉C—27225号,承运单位张喜东。次日,收货人及发货人均与被告张喜东电话联系,但被告张喜东没有按发货人和收货人(张)电话188XXXXXXXX约定地址将货送到鲅鱼圈,而被告张喜东按与配货站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地址将该车41493公斤玉米卸到海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11万元,赔偿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刘某某系原告单位员工,负责在风华粮库办理仓储玉米收发货及出库业务,与被告张喜东雇佣的司机签订的货物运输专用协议是代表原告单位的职务行为,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虽是系被告张喜东雇佣司机闫福臣代为签字,但装车后被告张喜东随车同行,已明知协议载明收货人电话号码,卸货地点鲅鱼圈,车牌号码吉C—27225,因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喜东在运输中发货人与收货人均与其联系,仍听从案外人的指示,将玉米卸至海城,造成原告货物损失,被告张喜东理应赔偿。松原市中储粮风华粮库出具的《粮食调拨销售公路发货明细表》粮食重量为41493公斤,原告与收货人张恩廉签订的购货合同单价每吨2650元,计110355.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差旅费等1000元没有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车辆靠挂期间,被告张喜东每年向被告金达公司交纳服务费,双方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原告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对被告金达公司的信任,因此,被告金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金达公司举证的运输协议书,是被告张喜东与被告金达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原告,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玉米价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张喜东、被告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隋成东
二O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