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公司等侵权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2016-07-18 10:1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伟,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万飘飘,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崔立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景坤,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新风,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连玉,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刘大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伟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泽公司)、宋新风、王连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伟是宋新风的雇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吉泽公司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对此次事故应该承担重大责任。(三)吉泽公司作为王连玉的用人单位已经与王连玉达成仲裁和解协议,吉泽公司无权向李伟追偿。(四)一审诉讼程序剥夺了李伟辩论权利。而且王连玉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与本案吉泽公司的追偿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五)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没有考虑王连玉与吉泽公司的仲裁情况。对王连玉的住院天数及误工费计算错误,其拖欠医院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应予赔偿,商业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也应予以全额赔偿。吉泽公司即使有权追偿,也应将其支付给王连玉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李伟于2012年12月15日亲笔书写事故经过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4月25日,地铁名典D区1号工地王宝全经理给我打电话,要拆卸40塔吊,费用按实际发生7000元,之后,我给汽车吊主宋彦君打电话(车主为宋新风),定于4月26日早7点到工地,牌照号吉AB5012号,施工到中午12点50分,拆塔吊外套时,汽车吊发生侧翻。” 此后,李伟自行向吉泽公司单位负责人吴中军出具了一份双方业务往来明细账一份,在该份明细账中上半部分结尾处记载管理费10000元,欠7000元(应为拆卸塔吊费7000元)。吉泽公司与李伟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文字材料,但结合上述书面证据、原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实际完成拆除塔吊工作过程来看,吉泽公司与宋新风并不相识,李伟收取管理费并电话联系的宋新风。因此,吉泽公司将拆卸塔吊的工程交给李伟,能够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李伟与宋新风联系后,将拆除塔吊工程交给宋新风完成,李伟向宋新风支付了拆除塔吊费用,宋新风亦承认本人是受李伟的雇佣。故原审判决认定李伟与宋新风之间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二)宋新风系本案汽车吊所有人和操作人,作为具备职业资质的汽车吊司机,对车辆安全作业所需场地条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应检查施工现场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本案事故发生是汽车吊右侧双支臂因连日下雨导致地面变软而陷入地下,此非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宋新风应注意而未注意,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于王连玉及吉泽公司来讲,宋新风是侵权行为人。故一审判决认定宋新风与雇主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伟要求吉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王连玉与吉泽公司是否为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否裁决吉泽公司向王连玉工伤赔偿及双方是否达成仲裁调解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本案侵权案件的审理并无直接影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述规定表明了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本案吉泽公司已经向王连玉垫付了急救费、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其有权就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向侵权人宋新风及其雇主李伟追偿。故本院对李伟提出吉泽公司作为王连玉的用人单位已经与王连玉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而无权向李伟追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吉泽公司在一审法院2013年11月1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李伟及到庭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答辩期。虽然李伟中途到庭但对前面已进行的庭审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后因王连玉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且本案又追加了吉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李伟及到庭其他当事人对吉泽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发表了答辩意见,李伟亦对庭审笔录签字确认。因此一审诉讼程序并不存在剥夺李伟辩论权利的情况。而且王连玉作为本案侵权纠纷的受害人,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五)对王连玉在中日联谊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王连玉、宋新风、吉泽公司三方已签订认可明细,对此吉泽公司及李伟在一审庭审中质证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对王连玉的住院天数及误工费计算按照其实际住院678天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宋新风在与吉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缴纳的是交强险,而此次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吉林分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宋新风与湖南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中条款的效力问题,该条款为不计免赔条款,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李伟对该合同条款主张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李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丽

代理审判员  王斓

代理审判员  米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黄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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