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胤博、王忠义与莲花山渡假村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1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494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胤博,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延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义,男,汉族,1952年8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延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同心村。

法定代表人:朱金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859号。

法定代表人:韩树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胤博、王忠义因与被申请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心村委会)及一审第三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胤博、王忠义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胤博、王忠义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全部承包费,按照实际缴纳的承包费计算承包费余额双倍赔偿数额,是错误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费计算余额年限。(二)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按实际缴纳承包费双倍赔偿是否正确没有作出认定,存在错误,余额年限的承包费双倍应该为384000元而不是960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王胤博、王桂芹(已故,由其子王忠义继受其诉讼地位)于2009年10月16日与同心村委会签订了《劝农山镇同心村蔬菜基地日光温室大棚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同心村委会为发包方,王胤博、王桂芹为承包方;承包期限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齐承包金人民币216000元;如同心村委会违约双倍赔偿给王胤博、王桂芹余额年限的承包费。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王胤博、王桂芹交付承包费72000元,同心村委会将温室23栋、大棚26栋交付给王胤博、王桂芹使用。后王胤博以温室、大棚于2010年4月出现地梁塌陷、扣的塑料膜损坏严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同心村委会承担违约金。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论为实际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25003—2001)要求,埋件的锚固方式及锚固长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要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同心村委会为王胤博、王忠义提供的温室与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劝农山镇同心村蔬菜基地日光温室大棚承包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同心村委会应双倍赔偿王忠义、王胤博余额年限的承包费。而王胤博、王忠义仅交付了一年承包费72000元,且王胤博、王忠义自认使用温室、大棚4个月即从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应按照王胤博、王忠义实际缴纳的承包费余额计算同心村委会赔偿违约金的数额即96000元[48000(72000-72000÷12×4)×2],并无错误。(二)王胤博、王忠义主张同心村委会应该赔偿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约定承包金总额的余额年限承包费的两倍即384000元,但是王胤博、王忠义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额缴纳三年的承包金,而是只缴纳了一年承包金72000元。虽然同心村委会并未主张王胤博、王忠义的违约责任,但王胤博、王忠义的履行行为改变了合同中关于“余额年限的承包费”的内涵。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王胤博和王忠义交纳承包费的情况及温室大棚实际使用情况,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同心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王胤博、王忠义96000元的认定适当,并无错误。

综上,王胤博、王忠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胤博、王忠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丽

代理审判员  王斓

代理审判员  米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黄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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