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广福,男,汉族,1956年1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谷淑清,女,汉族,1953年7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再审申请人高广福因与谷淑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广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单凭医院的记载不足以证实谷淑清受伤的过程。打架的时候谷淑清没有在场,高广福和谷淑清没有实质性接触,派出所民警有录像,高广福被谷淑清丈夫打倒后昏迷不醒,不可能打谷淑清。谷淑清在派出所和一审庭审中陈述高广福用锤子打她,但后来又说用砖头打,而且对受击打部位的陈述也前后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虽然高广福主张其没有殴打谷淑清,但谷淑清及其丈夫张忠厚与高广福、李淑娟夫妇因院墙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7时许,而谷淑清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就医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9时12分,且病历记载其“于1小时前被人打伤,因外伤造成前额部流血疼痛入院,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头面部外伤,入院时前额部肿胀,中央见一长裂口,深达皮下,活动性出血,并给予相应治疗。”谷淑清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三天,均针对其外伤进行治疗。案发时并没录像资料对案发现场进行录制,高广福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谷淑清的主张。虽然谷淑清的陈述前后存在不一致之处,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可以认定高广福殴打谷淑清并致其受伤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高广福打伤谷淑清并对其进行赔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高广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广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丽
代理审判员 王斓
代理审判员 米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黄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