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丽君,女,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文密,女,汉族,1942年2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淑娟,女,汉族,1954年2月9出生,住长春市经开区。
一审第三人:长春市五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五星村村家屯。
法定代表人:邵永才,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袁丽君、刘文密因与被申请人朱淑娟及一审第三人长春市五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丽君、刘文密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五星物业将402室回迁给刘文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邵福等三人签订的回迁房名单不能证明五星物业将402室回迁给刘文密,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清;2.《拆迁协议》只有被拆迁人才有权签订,而朱淑娟不是回迁户,其签订的《拆迁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3.刘文密对402室装修并实际占有至今,应当确认其使用权合法。(二)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重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朱淑娟的诉讼请求,对同样的事实和纠纷进行重复审理,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五星物业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1.袁丽君、刘文密主张五星物业将402室回迁给袁丽君、刘文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根据袁丽君、刘文密与五星物业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仅约定了回迁时袁丽君、刘文密拥有优先选房权、楼层与朝向自主选择等条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房屋的具体位置和房间号码,亦未办理本案诉争房屋402室的入住手续。至于袁丽君、刘文密提交的邵福签字的回迁房名单上,并没有加盖五星物业的公章,邵福亦不是五星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回迁房名单上仅记载“医生402室”字样,没有明确具体回迁人、回迁房屋的栋号、单元号。故原审判决认定袁丽君、刘文密入住诉争房屋402室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2.朱淑娟持有其与五星物业签订的《拆迁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最后一页也标注了车库回迁房的字样。朱淑娟在签订合同后交纳相关扩大面积款,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关入住手续,取得了房屋钥匙。虽然袁丽君、刘文密主张朱淑娟不是回迁户,但是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朱淑娟要求取得诉争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袁丽君、刘文密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3.袁丽君、刘文密主张因其对本案诉争房屋402室装修并实际占有至今而应认定其使用权合法,但是二人在原审时自认没有与五星物业签订回迁合同,未缴纳扩大面积款,未办理本案诉争房屋402室的相关入住手续,而是撬门入住该房屋。故原审判决对二人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朱淑娟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重字第1820号案件中要求袁丽君、刘文密返还的是五星小区7栋1门402室,而本案中朱淑娟要求袁丽君、刘文密返还的是五星小区副7栋1门402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五星小区既存在7栋,也存在副7栋,因此朱淑娟本案起诉的标的与(2012)宽民重字第1820号案件起诉的标的不同。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并无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朱淑娟与五星物业签订的虽然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系基于五星物业拆迁朱淑娟车库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最后一页也标注了车库回迁房的字样。而且该合同上注明的房屋价款78400.00元,远低于同楼刘长春与五星物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3200.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因此朱淑娟与五星物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上应属于回迁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袁丽君、刘文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丽君、刘文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丽
代理审判员 王斓
代理审判员 米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黄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