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顺禄与苏兆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1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顺禄,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郭艳香,吉林中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兆峰,男,汉族,1957年3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波,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顺禄因与被申请人苏兆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顺禄申请再审称:一、刘顺禄与苏兆峰签订的《益佰嘉商业超市租赁合同》无效。第一,苏兆峰以新益佰嘉商业超市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但新益佰嘉商业超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苏兆峰称新益佰嘉商业超市是长春市新益佰嘉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号属于歪曲事实,商号不允许在合同、诉讼等场合使用。苏兆峰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故意,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规定,应为无效;第二,苏兆峰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超出了经营范围,必须经过行政审批才能生效;第三,租赁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苏兆峰是为了偷税漏税虚构了新益佰嘉商业超市主体;第四,苏兆峰私刻公章,违反了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违反上述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应为无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无论租赁合同是否履行,都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状态。租赁合同无效后,苏兆峰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顺禄与苏兆峰签订的《益佰嘉商业超市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虽然《益佰嘉商业超市租赁合同》加盖了新益佰嘉商业超市的公章,但新益佰嘉商业超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审判决亦未认可苏兆峰所称新益佰嘉商业超市是长春市新益佰嘉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号的主张,因此新益佰嘉商业超市没有取得法定主体资格,无法认定本案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一方为新益佰嘉商业超市。而苏兆峰虽系长春市新益佰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刘顺禄签订租赁合同时披露自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益佰嘉商业超市是该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因此无法认定本案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一方为长春市新益佰嘉商贸有限公司。由于该租赁合同上有苏兆峰本人签字,其就本案租赁物已经以自己的名义与长春市文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了承租权,因此苏兆峰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刘顺禄就本案租赁物签订租赁合同。而且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4)长民四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苏兆峰与超市中其他业户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该判决未被撤销前,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故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苏兆峰与刘顺禄,并无不当,刘顺禄再审申请提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新益佰嘉商业超市,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虽然苏兆峰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新壹佰商业超市”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但该规定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法规,亦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不能基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虽然刘顺禄主张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因超出了经营范围而无效,但是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且上述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不能因此而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三,虽然刘顺禄主张苏兆峰是为了偷税漏税而虚构了新益佰嘉商业超市主体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苏兆峰是否存在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苏兆峰签订租赁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本院对刘顺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第四,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但该《印章治安管理办法》是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亦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因此无法基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综上,刘顺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益佰嘉商业超市租赁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刘顺禄提出该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由于刘顺禄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益佰嘉商业超市租赁合同》属于无效的情形,因此本案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苏兆峰应向刘顺禄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故原审判决驳回了刘顺禄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顺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顺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丽

代理审判员  王斓

代理审判员  米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浩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