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东昱,男,汉族,1999年9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谷富军(系谷东昱父亲),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忠(系谷东昱舅舅),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鑫洋,男,汉族,1999年4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林日光(系林鑫洋父亲),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德惠路。
法定代表人:顾喜军,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国,该学校教员。
再审申请人林鑫洋、谷东昱因与被申请人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及(2015)长民二终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谷东昱、林鑫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公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及认定德惠市二十九中学没有过错责任,均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虽然谷东昱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公平,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故本院对二人的此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二)谷东昱虽主张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谷东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学校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的临时监护人,虽有安全管理义务,但二人均已年满14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识和控制能力,而且二人的班主任老师在事发第一时间就通知了家长,因此一审判决对其要求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谷东昱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三)由于林鑫洋在二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按林鑫洋撤回上诉处理。林鑫洋对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及二审裁定按撤诉处理并无异议,因此林鑫洋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谷东昱、林鑫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谷东昱、林鑫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丽
代理审判员 王斓
代理审判员 米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