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凯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亭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留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聪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超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厚刚,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长春市凯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凯旋物流”)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聪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聪北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旋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谢留留、被上诉人聪北物流委托代理人周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聪北物流在原审诉称:2014年4月6日、4月10日,海安县角斜红阳渔具厂、临沂市友谊日化有限公司分别委托原告托运20件渔网、100件蚊香从山东省临沂市发货到白城市大安(收件人分别为大安左家留、大安张学明),运费分别为1280元、1000元。原告将货物运到长春后,委托被告将上述货物运到大安。后被告告知原告,货车在运输途中着火,托运货物已烧毁。由于约定收件人一直未收到上述托运货物,海安县角斜红阳渔具厂、临沂市友谊日化有限公司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赔偿所托运的20件渔网、100件蚊香。据两公司提供的供货销售单显示,20件渔网价值28856.50元、100件蚊香价值12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赔偿了两公司的货物损失。由于被告未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原告应收取的运费2880元已无法收取。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货物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0856.50元及运费损失2280元,合计4313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凯旋物流在原审辩称:货物运单确实是我们公司出具的,但我们公司只是提供信息服务,我们接到信息后,给个体司机王某某打电话,是王某某去拉货,具体托运了多少件、每件货物多大、如何包装等我们都不清楚,应该追加司机王某某为被告。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货物的实际价值比销售单低。海安县角斜红阳渔具厂的运费我们已经给原告垫付了980元,原告不应再向我们要这笔钱了。临沂市友谊日化有限公司的这笔运费原告给付我们260元,我们已经收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0日,原告分别接受案外人海安县角斜红阳渔具厂、临沂市友谊日化有限公司的委托,承运20件渔网、100件蚊香从山东省临沂市到白城市大安,20件渔网运费1280元,运费支付方式为提付。100件蚊香,运费1000元,运费支付方式为回付。原告将货物运至长春后,于2014年4月12日委托被告将该两笔货物从长春运至大安,渔网货运单付款方式为到付,垫付款处标明已垫付980元,蚊香货运单付款方式为已付,已付款处标明已付260元。2014年4月13日,该运货车辆在松原市发生火灾,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车辆发生火灾,车辆及车内所载货物烧毁。原告依据案外人海安县角斜红阳渔具厂、临沂市友谊日化有限公司提供销售单,价值为28856.50元和12000元,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4日,向海安县角斜红阳渔具厂赔偿渔网损失28856元,向临沂市友谊日化有限公司赔偿蚊香损失12000元,共计40856元。另查明,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聪北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以前一直以临沂市中北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对外经营业务,因“中北物流”已为市场熟知,后虽注册时为临沂市兰山区聪北物流有限公司,但相关物流单据一直沿用“中北物流”字样,被告亦承认与原告经常有业务往来。从临沂至长春,原告在应收取的20件渔网的运费1280元中,其应自行收取980元,其余300元应为被告收取的长春至大安的运费。原告在应收取的100件蚊香的运费1000元中,其应自行收取740元,其余260元应为被告收取的长春至大安的运费。原、被告对已经支付从长春至大安的260元运费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将承接的案外人海安县角斜红阳渔具厂的渔网和临沂市友谊日化有限公司的蚊香交付被告承运,被告车辆在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货物损失,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0856.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转运人,依据案外人的销售单赔付二案外人共计40856元,应以此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损失22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的货运单上明确标明渔网垫付款980元,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款项应认定系被告所垫付;蚊香运费从长春至大安为100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60元,原告应收取740元,双方都予以认可,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60元被告应予返还,且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运费损失740元,共计1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应追加司机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因原告所有证据均是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若被告与王某某有其他约定,可与王某某协商解决或另行告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凯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聪北物流有限公司损失共计41856元(赔偿案外人货物损失40856元,运费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聪北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凯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凯旋物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首先,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与实际遭受损失的案外人海安县角斜红阳渔具厂和临沂市友谊日化有限公司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故该损失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上诉人也不是侵权方,案外人的财产损失是因承运的个体司机王某某的车辆发生火灾造成的,司机王某某应作为侵权人对案外人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及实际侵权人均为个体司机王某某,原审法院应将王某某追加为被告。上诉人居间介绍,将被上诉人需托运的信息告知承运人王某某,个体司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实际侵权人也是个体司机王某某。第四,被上诉人的诉求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案外人的损失已予以赔偿无事实依据,且依案外人单方提供的销售单无法确定货物的实际价值。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上诉人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侵权人,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聪北物流辩称:第一,2014年4月12日,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将20件渔网、100件蚊香运到白城市大安,有货物运单为证,后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货物在运输途中烧毁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理赔多次,不能达成协议。答辩人于2014年8月24日赔偿了答辩人的委托方损失,因此,答辩人有权利要求被答辩人赔偿损失。第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外人出具的销售单的金额就是当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因此,答辩人提出的货物损失金额是合理合法的。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加阳宾馆对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1000元运费损失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凯旋物流是否为涉案运输合同承运人问题。在聪北物流所提供的2014年4月12日两份《凯旋快运货物运单》中,均加盖了“凯旋物流发货专用章”,即说明与被上诉人聪北物流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为上诉人凯旋物流。凯旋物流称其仅为居间介绍人,实际承运人为案外人个体司机王某某,但对于凯旋物流是否将货物交由他人转运,凯旋物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存在实际货物承运人并非凯旋物流的情形,因凯旋物流并没有将该事实告知被上诉人聪北物流,故其涉及的仅是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式问题,并非因此发生涉案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变化。综上,与聪北物流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为上诉人凯旋物流,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凯旋物流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凯旋物流在对聪北物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之后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
二、关于上诉人凯旋物流所提出的有关侵权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聪北物流诉请要求上诉人凯旋物流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并非依据物权要求对方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的审理并不涉及侵权内容。
三、关于上诉人凯旋物流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该运输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对于所承运渔网和蚊香已毁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诉人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故对于货物的全部毁损,上诉人凯旋物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货物的价格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渔网和蚊香的价格没有约定,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当以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对于被上诉人聪北物流所提交的两份销售单中的渔网和蚊香的价格为收货人的进货价格,按照市场交易规律,应当是低于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虽然上诉人认为价格过高,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货物的市场价格,故应当以被上诉人聪北物流所提交的销售单中的价格40856元计算赔偿额。同时,被上诉人聪北物流已经举证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4日,向海安县角斜红阳渔具厂赔偿渔网损失28856元,向临沂市友谊日化有限公司赔偿蚊香损失12000元,故被上诉人凯旋物流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数额为40856元。综上,上诉人凯旋物流应当向被上诉人聪北物流承担40856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凯旋物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凯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